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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刑终16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陈某群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银,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陈某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刑终165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银,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潘某权,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杰,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付某江,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祥,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群,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银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刑初9号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2016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启XX技园工地附近,从工地后门进入工地后在工地东南侧围墙旁找到工地电缆线的位置,盗走350米左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4763元)。得手后,李某银开车接上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拉上偷来的电缆线回到龙岗区龙城街道,后将电缆线低价卖给了在龙岗区龙城街道经营废品收购生意的被告人陈某群。2、2016年6月7日晚,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盐三路XX工地内,盗走工地钢筋生产处路边至配电箱处的230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7945元)。之后,被告人李某银等人又将偷来的电缆线拉至龙岗区龙城街道废品收购站,并低价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群。3、2016年6月14日凌晨,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启XX技园工地,在深圳市体育运动学校运动场东侧围墙旁找到电缆线后,盗走该处150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613元)。之后,被告人李某银等人继续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群。4、2016年6月21日晚,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四人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黄XX股份大厦工地南端,盗走工地76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892元)。之后,被告人李某银等人又将盗得的电缆线卖给了被告人陈某群。5、2016年6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来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大道横岗段XX宾馆后面靠近横坪公路的工地,盗走该处约200米长的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650元)。而后,由被告人李某银开车接上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等人,并拉上盗得的电缆准备回龙岗区龙城街道。民警根据前期侦查,于6月22日凌晨在龙岗区龙城街道龙西村口附近将被告人李某银、付某江、李某杰、潘某权、吴某祥抓获,并当场在被告人李某银的车上缴获了被盗的200米长的电缆线及作案工具一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扣押的电缆线、铁钳、胶带等物证、被害人李某1、张某1、陈某1、陈某2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提取笔录、送货单、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通话清单、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银、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陈某群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银、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对本案中被盗电缆线的数量提出了异议,因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银、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陈某群均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潘某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李某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四、被告人付某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五、被告人吴某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六、被告人陈某群犯掩饰、隐瞒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七、随案移送的绝缘手套一双、胶手套二双、胶带十卷、铁钳四把、绝缘钳一把、戒刀五把、铁锤一把、刀片一盒、钢钎二把、铁剪二把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八、责令被告人李某银、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退赔被害人损失。李某银上诉提出:其认罪,是初犯,但原判认定其等所窃电缆线数量偏多,导致鉴定价格过高,请求查明事实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所认定上诉人李某银、原审被告人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结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基本属实。经查,上诉人李某银、原审被告人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归案后均交代了本案基本事实,但对于所窃电缆线的长度或者重量以及销赃得款均供述不一;原审被告人陈某群在侦查机关讯问时未承认收购赃物,一审庭审中才认罪,表示收购电缆线价款约1万元,该说法与其他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不符,且其未对赃物电缆线的数量予以供述;原判认定的各单失窃电缆线的长度系采纳各被害人报案陈述(第四单报称失窃78米,仅认定76米),赃物价值经合格鉴定机构依法鉴定得出,足资采信。综合来看,上诉人李某银所提赃物数量、价值上的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银、原审被告人潘某权、李某杰、付某江、吴某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盗窃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群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审理程序合法,已考虑了上诉人认罪情节,量刑适当,依法应当予以维持。本院对上诉人李某银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姜  君  伟审判员 林  福  星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雪霞(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