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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3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胡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3民初164号原告:胡某,女,汉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京,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陈某1,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胡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生有一子。被告性格内向,少言寡语,平时与原告交流甚少,尽管如此,双方也能过平淡的生活。但是在多年前,被告就不能与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经医院检查,被告有性功能障碍。被告虽曾尝试治疗,但很难治愈,原告对此也很痛苦和难受。无奈之下,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虽口头答应,但始终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原告认为,因被告有性功能障碍,无法与原告过正常的性生活,导致双方的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1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2,儿子现已成年。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在其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夫妻性格差异大,缺乏沟通,产生矛盾。经新港村民委员会证实,被告陈某1长年在外务工,不在家居住。原、被告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缺乏良好的感情交流,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陈某1长期外出务工,不在家居住,夫妻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陈某1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钧人民陪审员  柯有广人民陪审员  肖春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