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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俊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刑初12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俊伟,绰号“马大伟”男,197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闻喜县人,无业。2009年12月23日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月13日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闻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17日经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宣告逮捕,同年8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韩晖中,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检察院以闻检公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俊伟及其辩护人韩晖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闻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山西省某某建筑公司古建筑第二分公司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李某某驾车到闻喜县桐城镇某某建筑工地讨要所欠的工程款。17时许,在某某售楼部斜对面,被告人马俊伟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往文化馆方向走,就跟随被害人,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后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贾某某、郭某、王某某、董某某的证言,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马俊伟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俊伟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俊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俊伟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与被��人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5时许,山西省某某建筑公司古建筑第二分公司支部书记张某某和李某某带领建筑工人到闻喜县桐城镇某某建筑工地讨要所欠的工程款。被告人马俊伟进入工地时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发生冲突。17时许,在某某售楼部斜对面,被告人马俊伟看见被害人张某某独自往文化馆方向走,尾随被害人张某某到某某售楼部对面附近时,用木棍击打被害人张某某腿部,致被害人张某某右侧髌骨骨折、右侧股骨外侧髁线状骨折。后经山西省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俊伟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俊伟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9月13日,被害人张某某到闻喜县公安局报案称:其在闻喜县某某建筑工地门口被人殴打。后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0月21日,闻喜县公安局决定立案侦查。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我是山西某某建筑公司古建筑第二分公司支部书记,2016年9月13日,我和李某某带着工人到某某工地讨要开发商欠的工程款。工地里出来个年轻人把李某某打了,我们报警后,民警把李某某带到了派出所,让我们都散了。17时许,我在西湖桥上坐着,李某某打电话让我过去,我走过某某售楼部往东100米左右,从我背后跑过来一个人(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马俊伟),拿着木棍在我头部打了一下,右腿上打了五六下。他边打边说让你在工地张狂。期间有两个交警从我们边上过去,随后又返回来,问怎么回事,我当时想交警没这个职责,我就跟他们说没事,这时还过来一个巡警,我想着巡警就一个人也制止不了这个事,也跟巡警说没事,然后我就走了。后来我看工人拍的照片,我们讨要工程款时,马俊伟就在工地上。证人韩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闻喜县公安局综警大队工作。2016年9月13日,我在某某工地往海天走,发现路边围了一群人,我过去看到一个外号叫“大马狗”(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马俊伟)和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确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路边争吵,马俊伟手上还拿着一个六七十公分的棍子,我就赶紧往过走,随后马俊伟用棍子在张某某腿上打了几下,我还没到跟前,有两个交警骑摩托到现场了,我看到交警和张某某说了几句话,马俊伟坐在旁边的一个白色踏板摩托车上,我过去问张某某怎么回事,他说没事,我说没事就赶紧走,这里聚这么多人。随后人就都散了。我当时没有看到张某某受伤,他还是自己走路离开的。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和郭某在街上巡逻,发现某某售楼部对面有两个人站着,好多人看着他们,我们没在意就过去了,随后路边的人说那里打架,我们就返回现场,看到一个男子在踏板车跟前站着,右手拿着木棍,旁边站着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确认为被害人张某某),我问他们怎么回事,他们不说话,紧接着过来一个巡警,我们又问了一次,张某某说没事,随后就走了,接着马俊伟也骑踏板走了。现场没有看到有人受伤。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我在闻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班。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和贾某某在街上巡逻时发现某某斜对面有一群人围在一起,走过去之后,路边人说有人打架,然后我们返回现场看到一个男子拿着木棍在踏板车跟前站着,还有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经辨认,确认为被害人张某某)在跟前,我们问怎么回事,没人说话,随后有个巡警过来又问了一个,他们说没事,随后就走了。证人王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2016年9月13日17时许,我当时在给文化馆的手机店送货,在文化馆斜对面我看到有一个瘦高个的男子拿着一个棍状物和一个偏胖的男子争吵,随后马俊伟用棍子在张某某腿上打了几下,这时过来了两个警察到他们跟前,随后我就走了。证人董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13日17时许,我路过某某售楼部时,看到“大马狗”(经辨认,确认为被告人马俊伟)��打一个陌生男子,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就停在路对面,随后马俊伟过来见我,让我捎他一下,我骑摩托把他送到某某工地门口,我就离开了。闻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主要内容: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现场勘验笔录,主要内容:2016年9月14日,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现场位于某某售楼部对面。监控视频及情况说明,主要内容:2016年9月13日17时许,案发现场的视频监控显示,17时10分,被害人张某某从西湖桥东往文化馆方向走,此时被告人马俊伟出现并尾随被害人,17时15分,被告人马俊伟乘坐白色踏板摩托车返回某某项目部。调解笔录、收条及谅解书,主要内容:2017年7月1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马俊伟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马俊伟一方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并已履行,被害人张某某对被告人马俊伟的行为表示谅解。闻喜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主要内容:2009年12月23日,马俊伟因伤害他人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7年1月13日,马俊伟因打架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马俊伟的基本信息。被告人马俊伟的认罪书及供述,主要内容:2016年后半年的一天下午,我去某某工地,好多工人挡住工地不让我进,我和其中的几个人发生了口角。后来工人散了,我准备走的时候看见当时和我发生口角的一个男子往文化馆那里走,我就跟着他,从路边捡了个棍子(方形木棍,长约六七十公分),在那个男子的腿上打了两下,随后我看到交警骑摩托车过来,我就跑了,把棍子扔了。认罪书: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去某某的拆迁工地看进度,到工地门口,有很多人挡在门口不让我进,我与他们发生争执、拉扯,后来我进到工地找到开发商询问进度。开发商说本来工程早就交工了,就因为门口那些人几次阻拦施工,工程停止不进,我发了几句牢骚就离开工地。正好看见和我发生冲突的一个人往文化馆方向走,我想和他谈谈阻拦工地的事,可是我喝酒有点多,腰间盘突出走的慢,正好碰见白念珠,我让他帮我拦住那个人,他挡住人后,我走到跟前他给了我一个棍子,然后就走了。我拿着棍子朝他抡了一下,也不知道打到什么位置,正好有两个巡警和一个交警过来问怎么回事,那个人说没事,然后交警和巡警都走了。我给他说没事别到工地闹,我们拆迁户也不容易,有什么问题找上级领导说,然后我就离开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俊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马俊伟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俊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柴 玲人民陪审员  席金新人民陪审员  杨东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