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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根臣、李亚北等与梁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根臣,李亚北,梁党,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1352号原告:李根臣,男,196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李亚北,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根臣之子。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党,男,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张玉枝,女,196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杨迪,男,199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杨振,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被告:杨敏,女,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根臣、李亚北与被告梁党、杨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8日作出(2015)上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杨金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2016)豫17民终2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5)上民三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杨金良因病去世,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变更杨金良为其继承人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为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根臣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党、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五被告连带偿还借款56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梁党经刘合志介绍向原告借款。后由于被告梁党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2011年11月20日、21日,双方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杨金良提供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74万元,利息2分3毫。由于杨金良在诉讼过程中因病去世,原告申请变更杨金良的继承人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为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梁党及被告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梁党、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合法、有效;2、本案借款是否偿还过本息,偿还多少,下欠多少;3、被告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据两份;2、杨金良担保书一份;3、公证书两份(含个人借款合同两份、保证合同两份);4、证人张某、王某。证明被告梁党向原告借款两笔30万元和46万元,由杨金良作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被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3月1日转账6万元凭证一份;2010年5月30日转帐20万元凭证一份;2010年12月23日转账30万元凭证一份;2011年9月29日转账10万元凭证一份;2012年6月12日转账10万元凭证一份;2012年3月13日转账10万元凭证一份。6笔转款86万元,证明出具76万元借据之前已经还款66万元,之后还款20万元,原告诉请数额不准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出具两份借据之前还款是按月息3分支付的利息,之后还款20万元,是按月息2分多支付两份借据载明借款的利息。根据原、被告陈述,对原、被告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2、3及被告提交证据6份存款及转款凭证,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庭作有效证据采信。对原告申请证人证词,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内容较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被告梁党因资金困难经刘合志介绍向原告李根臣借款100万元。借款后梁党陆续通过转账方式于2010年3月1日偿还李根臣6万元,同年5月30日转账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23日转账还款30万元,2011年9月29日转账还款10万元,以上四笔共计偿还原告66万元,余款34万元未付。2011年11月20日至21日,二原告与借款人梁党通过结算,将前期借款本金100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余额34万元后,梁党重新为二原告出具两份分别为30万元及46万元的借据。该两份借据显示借款人为梁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2分3毫、担保人为杨金良。同时杨金良为原告另出具担保书。担保书载明:“关于梁党于2011年11月20日和2011年11月21日向李根臣、李亚北借款叁拾万和肆拾陆万元,我愿为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借款人的未清偿债务放弃一切抗辩权。特此承诺及保证。保证人:杨金良年月日”。此外原告又利用融通小额贷款公司印制好的格式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分别与梁党及杨金良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借据出具及合同签订后,2012年3月13日梁党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同年6月12日偿还10万元,下欠借款本息梁党至今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杨金良于2016年9月份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借款人梁党为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分别为30万元及46万元的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结算后协商达成,本院予以认可,为合法有效的债权凭证。两份借据出具后,梁党于2012年3月13日、6月12日先后偿还原告20万元,此款应从借款76万元中冲抵,未付款为56万元。被告梁党辩称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息2分3毫,此约定超过了年利率24%的限制性规定,依法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关于借款本金问题,被告梁党于2011年11月20日和21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时,是通过双方对原借款结算以后,以余款本金34万元及未付利息合并而得76万元,因此,借款本金仍应按34万元计,余款本身为未付利息,不应再计复息。关于被告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杨金良生前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时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约定还款之日为2012年2月21日。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向保证人杨金良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依法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现杨金良已经去世,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梁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李根臣、李亚北款5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34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从2011年11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根臣、李亚北对被告张玉枝、杨迪、杨振、杨敏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梁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4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耀光人民陪审员  娄三性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新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