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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4行审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国兵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吴国兵,余美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824行审129号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开化县芹阳办事处凤凰南路*号。机构代码:00262653-3法定代表人:汪伟萍,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吴国兵,男,1981年02月13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被执行人余美芳,女,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在2016年多生一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9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于2016年12月20日被执行人缴纳社会抚养费10000元,仍有80000元未缴纳。2017年6月6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催告,仍有80000元未缴纳。故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全部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开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的计生征字(2016)第9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吾新民审 判 员  毛新华人民陪审员  方成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