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医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唐真故意伤害罪强制医疗刑事决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唐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强 制 医 疗 决 定 书(2017)渝0106刑医2号申请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申请人唐真,男,1992年6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现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治疗。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重庆市合川区,居住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被申请人唐真的母亲)指定诉讼代理人李静,重庆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强医申(2017)2号强制医疗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唐真强制医疗。本院受理后,依法会见了被申请人唐真,询问了被申请人唐真的法定代理人,被申请人唐真的法定代理人曾某申请不开庭审理。经审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强制医疗申请称: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害人申请人唐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号附*号*-*的家中,先用饭碗砸向其母亲曾某,又持菜刀将曾某头部砍伤并继续追砍,曾某逃脱后,唐真回到家中持菜刀将其外婆杨某砍伤致死。随后,唐真持菜刀走到楼下附近将路人周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唐真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案发后,被申请人唐真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申请人唐真实施暴力行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对唐真强制医疗。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曾某认为,唐真患精神分裂症,其还需治疗,对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的申请无异议。被申请人的指定诉讼代理人认为,被申请人唐真故意伤害致他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唐真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系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诉讼代理人到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探望并征求医生意见,虽唐真病情暂时得到控制,并有好转,但仍需要继续接受巩固治疗,否则有可能继续危害社会,建议对其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4时许,被害人申请人唐真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建工东村**号附*号*-*的家中,先用饭碗砸向其母亲曾某,又持菜刀将曾某头部砍伤并继续追砍,曾某逃脱后,唐真回到家中持菜刀将其外婆杨某砍伤致死。随后,唐真持菜刀走到楼下附近将路人周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锐器砍伤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申请人唐真在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接受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2017年4月21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唐真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曾某、周某1的陈述,证人危某、周某2、韦某、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尸检照片,被申请人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接收回执和被申请人唐真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唐真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死亡,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属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目前经过治疗后,唐真的病情虽有好转,但尚未达到治愈的标准,仍需要继续接受巩固治疗,否则病情会出现反复,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符合强制医疗的条件,依法应予以强制医疗。申请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申请人唐真强制医疗的申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唐真强制医疗。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强制医疗决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汤 娜代理审判员 王志锋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利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