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泽林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泽林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2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泽林,男,1995年9月23日生于重庆市城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城口县,现住重庆市城口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229刑初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泽林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官邱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周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认定,2017年2月18日11时至同月20日9时,被告人周泽林支付房费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XX宾馆开房入住303房间,期间经宾馆服务员催促后周泽林安排向某(生于1999年4月28日)到宾馆前台登记身份信息,同月19日20时55分向某用郭某1的身份证进行入住登记。周泽林入住XX宾馆303房间期间容留田某1、蹇某1、向某、欧阳某(生于2001年11月29日)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7年2月20日,经吗啡/甲基安非他明二合一检测试剂检测,周泽林、田某1、蹇某1、向某、欧阳某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2017年2月20日9时许,周泽林在重庆市城口县葛城街道XX宾馆303房间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泽林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视频截图、身份证开房记录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办案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勘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证人田某1、蹇某1、欧阳某、向某、徐某1、刘某1、郭某1的证言,被告人周泽林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泽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周泽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泽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上诉人周泽林上诉称,警察在讯问时殴打并恐吓他,他的庭前供述不是事实;证人向某也被警察殴打才做出虚假证实;他没有容留向某、田某1等人吸毒;他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后强制戒毒两年,不能因同一事情又被判处刑罚,请求重新审理、判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周泽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依法收集证人证言,周泽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周泽林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强制戒毒,因容留他人吸毒而被判刑,没有违背刑法处罚原则,建议维持原判。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人员当庭举示如下证据:1.《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办案情况说明》、《城口县看守所涉案人员入所健康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2017年5月8日周泽林被关押至城口县看守所时身体健康,体表、内脏检查均无异常。2.证人向某的证言证实,他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侦查人员在询问时没有暴力取证、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经二审审理查明周泽林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据以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检察机关当庭举示的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泽林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周泽林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应酌情从重处罚。周泽林到案后在一审宣判前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周泽林提出警察在讯问时殴打并恐吓他,他的庭前供述不是事实,证人向某也被警察殴打才做出虚假证实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城口县看守所涉案人员入所健康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周泽林换押至城口县看守所时身体健康,周泽林在侦查阶段以及一审庭审中对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供述一致,证人向某在二审期间确认其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属实,侦查人员在询问时没有暴力取证、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行为。现无证据证明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时有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故周泽林的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泽林提出他没有容留向某、田某1等人吸毒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根据证人田某1、蹇某1、欧阳某、向某、徐某1、刘某1、郭某1的证言、周泽林的供述、视频截图、身份证开房记录截图、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勘照片、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泽林支付房费在城口县XX宾馆303房间容留向某(未成年人)、田某1、蹇某1、欧阳某(未成年人)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周泽林提出因吸毒被治安拘留后强制戒毒两年,不能因同一事情又被判处刑罚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周泽林先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戒毒,后因容留他人吸毒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不属于一事不再罚的情形。该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薛 梅审 判 员 徐 海代理审判员 蒲金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