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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3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翠琴与方晓明、陈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琴,方晓明,陈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3民初2301号原告:张翠琴,女,194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婺城区,现住金华市婺城区。被告:方晓明,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被告:陈铀,女,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原告张翠琴诉被告方晓明、陈铀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文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明、陈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翠琴诉称:被告方晓明从2012年5月13日到2012年11月1日间分5次向原告借款16.8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分别约定月利率1%或年利率10%)。被告方晓明至今未支付借款本息。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支付利息73300元(利息分别从月利率和年利率10%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方晓明、陈铀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铀系母女关系,被告方晓明系原告的女婿。在两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方晓明养鸭缺少资金,为帮助两被告,五次出借被告方晓明,被告方晓明分别在2012年5月13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向原告出具借条5份,共计借款本金154000元。由于借款发生时间比出具借条时间早或对原借条进行重新出具,故借条中记载了所欠利息合计14000元。借条中除2016年6月20日借款30000元无利息记载外,其他借条中利息分别记载为“月利壹分计算(10%)”或“年利壹分(10%)”。借条均未约定借款期限。现因被告方晓明未支付借款本息而诉至本院。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明了原告与被告方晓明间存在的借贷关系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自认其借条所记载的金额中有14000元为借条出具前产生的利息,实际借款金额为154000元,对该自认行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借条所记载的“月利壹分计算(10%)”或“年利壹分(10%)解释为被告方晓明笔误,“月利壹分计算(10%)”为月利率1%,“年利壹分(10%)”为年利率10%,且认为借条中的利息可以证明记载的利率,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每笔利息产生的具体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由于借条记载不明确,且仅凭原告陈述而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其借条中的对利息无法确定,故对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前利息分别按月利率1%和年利率10%计算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原告明确没有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为,该借款金额不计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供其向两被告主张的证据,故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年利率10%”和“月利率1%”因约定不明且无证据证明,故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因该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方晓明、陈铀归还原告张翠琴借款本金154000元并支付利息(借条出具前利息14000元及从2017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6%以借款本金154000元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770元,合计4230元,由原告张翠琴负担1307元,由被告方晓明、陈铀负担29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文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梁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