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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红艳与段学宏及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红艳,段学宏,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4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艳,男,住所地辽源市龙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学宏,男,住所地东丰县。原审被告:柳洪勇,男,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审被告: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学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红艳因与被上诉人段学宏、原审被告柳洪勇、辽源市永丰货运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丰县人民法院(2016)吉0421民初2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红艳提出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在收到催缴上诉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红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志审 判 员  关大力代理审判员  肖翠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