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民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述生、彭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述生,彭学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民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述生,男,196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四川省仁寿县,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云南隆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学建,男,197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合川区,现住云南省景洪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云南大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周述生因与被上诉人彭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述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思睿,被上诉人彭学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黎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述生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已履行其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向被告出借了3万元借款,被告至今为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实际向被上诉人先后借款三次,分别于2015年5月8日借款3万元,2015年7月24日借款10万元,2015年8月10日借款5万元,三次借款合计18万元,借款用途都是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4日委托罗映容通过转款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4.2万元的借款,被上诉人又于2017年1月23日代上诉人将西双版纳建和房地产公司垫付的民工劳务费2万元领走,用于冲抵上诉人向其所借款项。上诉人实际已经累计偿还被上诉人6.2万元借款,其中3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另外3.2万元用于偿还景洪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云2801民初414号案件的借款本金。故本案借款上诉人已经偿还完毕。彭学建辩称,1.上诉人所称2015年10月14日委托罗映容还款是虚构的,被上诉人认为,罗映容的转款是支付其他费用,而不是偿还本案的借款。2.2017年1月23日,被上诉人代上诉人领取2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支付另一案件借款的利息。彭学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述生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周述生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8日,周述生向彭学建借款30000元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同日,彭学建向周述生出具了借款,周述生亦向彭学建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后周述生未归还借款,遂引发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彭学建与周述生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其义务,亦享有相应的权利。本案中,彭学建已履行其作为贷款人的义务向周述生出借了30000元借款,周述生至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损害了彭学建的合法权益。周述生虽辩称已向彭学建归还了借款本息42000元,但周述生未能举证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彭学建要求周述生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周述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彭学建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周述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承诺书》、《身份证明书》、《收条》、《授权委托书》、《证人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本案借款3万元已偿还完毕,剩余3.2万元是偿还另案借款本金。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认可罗映蓉转账给被上诉人的4.2万元,其中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剩余1.2万元是支付另一案的利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本案借款已偿还完毕。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在2015年10月14日委托罗映容通过转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4.2万元,该笔款项中有3万元是偿还本案借款。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借款被上诉人周述生在二审审理过程中,认可已于2015年10月14日偿还完毕,双方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一审认定事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彭学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7)云2801民初4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述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彭学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玉的勒审判员 李鸿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幸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