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肖映乾、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刑初248号公诉机关宜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映乾,男,生于1978年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昆明市经开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4年8月14日被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8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月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男,生于1985年12月5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昆明市官渡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侯某某,男,生于1994年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昆明市经开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被告人殷某某,男,生于1997年4月8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捕前住昆明市呈贡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宜良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科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穆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草甸街222号门前的路边,将王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178元的红色台铃牌电动自行车盗走。殷某某先将该辆电动车骑走,其余三名被告人继续实施盗窃。而后,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梨花村村口将马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7875元的红色嘉陵牌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被盗车辆销赃,所得赃款由四人均分。2、2016年12月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在宜良县汤池街道办事处万福路88号附1号出租房的楼道处,将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蓝紫色轻捷牌电动自行车、王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5963元的白色本田牌两轮踏板摩托车、李某某停放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250元的黑色龟大牌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四被告人被民警抓获,被盗车辆已追缴并发还失主。综上,四名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合计2066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抓获经过、视频图像侦查分析研判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及告知、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人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发票及收据、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及量刑建议为: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盗窃车辆价值人民币2066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8日盗窃的三辆车辆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肖映乾有盗窃犯罪前科且属累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肖映乾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本案四名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辩解称鉴定价格过高、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过重,四名被告人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映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本案被盗的部分车辆已追缴并发还失主,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社会危害性,本院酌情对四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出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是根据重置成本法得出结论,其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结合以上情节,公诉机关发表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肖映乾、邹某某、侯某某、殷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映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9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2月9日起至2018年6月8日止,罚金限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 怡人民陪审员 李寿武人民陪审员 秦声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汪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