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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伍少萍、陆正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伍少萍,陆正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380号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柳州市高新南路11号君庭商住楼一单元27、28、29、30号门面。负责人:宁世杰,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翔,男,该支行员工。被告:伍少萍,女,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被告:陆正科,男,198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融安县。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伍少萍、陆正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少萍、陆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伍少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30万元,利息、罚息、复利561578.9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0月12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229号,下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陆正科抵押的房产处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原告全部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被告陆正科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伍少萍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个人经营性贷款金额人民币230万元整,双方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229号,下同),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被告伍少萍发放贷款人民币230万元整,还款日为2015年8月10日,还款方式为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每月21日为付息日,如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付息日,则借款人需在贷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付清全部应付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伍少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伍少萍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30万元整,利息人民币561578.97元),本息共计人民币286l578.97元),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陆正科于2014年8月1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柳行高个借字第229号,下同)约定该笔贷款用被告陆正科名下房产位于融安××××河东新区(融和天第3号楼1层01、05、06号商铺)为被告伍少萍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进行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当在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或抵押物折价不足以抵偿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时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其他费用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依据上述法律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伍少萍、陆正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借款人、担保人面谈记录、同意抵押担保函、核保通知书、房屋他项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被告伍少萍、陆正科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本息明细清单等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原告与被告伍少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9%;对于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执行;罚息自上述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罚息率计收,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率计收复利;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伍少萍、陆正科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与被告伍少萍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伍少萍未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伍少萍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1578.9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被告陆正科以其所有的位于融安××××河东新区(融和天第3号楼1层01、05、06号商铺)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逾期及挪用罚息以及复利等)、违约金等,故被伍少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陆正科所有的位于融安××××河东新区(融和天第3号楼1层01、05、06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被告陆正科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陆正科有权向被告伍少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少萍向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561578.97元【该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0月12日,之后罚息、复利按照《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被告还清所欠本息之日止】;二、被告伍少萍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有权以被告陆正科所有的位于融安县长安镇河东新区(融和天第3号楼1层01、05、06号商铺)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原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若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陆正科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正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伍少萍追偿。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9692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03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伍少萍、陆正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锐人民陪审员  秦云兰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苏 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