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0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吴健民与冯润开、梁俭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健民,冯润开,梁俭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0443号原告:吴健民,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润开,男,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梁俭德,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八路南海区邮政局桂城分局首层。法定代表人:张志河。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女,198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吴健民与被告冯润开、梁俭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春,被告冯润开,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俭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健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49995.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3日8时6分,被告冯润开驾驶粤X×××××号汽车沿顺德区容桂寿和路自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寿和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健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润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原告的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因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冯润开辩称,对原告起诉要求的金额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要求剔除非社保用药部分;2.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赔付;3.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3600元一个月没有事实依据,应该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公司存折记录或缴纳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实际收入;4.被告认为原告伤残鉴定不合理,请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该按照70元/天计算;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7.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报告显示金额为970元,应该按照该数额计算财产损失;8.评估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供拐杖费发票,由于原告是因交通事故导致腿部骨折,原告购买拐杖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2.对于原告提供的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凌钢玉烽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收入证明和个体户工商机读档案资料,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吴健民主张受伤前月工资收入360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且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3.对于原告提供车辆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拖车费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经审查,车辆损失鉴定的结论为车损970元,应以该结论为准,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维修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评估费200元、拖车费80元,有相应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4.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于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伤残等级的结论,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该意见书中关于取内固定的费用,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依法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3日8时6分,被告冯润开驾驶粤X×××××号汽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寿和路路口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原告吴健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润开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佛山市顺德区桂洲医院救治,共住院12天。出院时医生建议加强营养,休息三个月。2016年10月12日,原告委托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健民右下肢损伤功能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吴健民取内固定费费用以不低于18000元为宜。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且申请重新鉴定,并垫付鉴定费2100元。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吴健民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6年6月27日,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因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于2016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审理查明,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原告吴健民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冯润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冯润开对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梁俭德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对于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梁俭德承担民事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吴健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4741.08元,已经扣除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被告对医疗费的发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医疗费:根据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8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000元。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200元。5.住院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70元计算为840元。6.误工费:原告误工时间从2016年6月13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10月12日为121天,其误工费按3600元/月计算为14520元没有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疾,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为69514.4元。8.鉴定费: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500元。9.交通费:原告受伤后住院12天,且有评残和后续治疗,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自身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其无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1.伤残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的费用13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12.财产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和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财产损失为:拖车费80元,修理费970元、评估费200元,合计1250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452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鉴定费50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用具费130元、财产损失1250元,合计87254.4元。对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医疗费24741.08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营养费为1000元、住院伙食费1200元,共计44941.0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佛山支公司按30%的比例赔偿13482.32元。对于原告超出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吴健民赔偿87254.4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之外向原告吴健民赔偿13482.32元;三、驳回原告吴健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9.91元,由原告吴健民负担1111.2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冯润开共同负担2188.71元;本案重新鉴定费2100元(已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垫付),由原告吴健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姜 辣人民陪审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黄木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尧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