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2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鹏宇与刘建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96号原告:王鹏宇,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马博娟,内蒙古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团,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武川县可镇青山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鹏宇与被告刘建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利、马博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对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有异议,认为其存在跨区域代理,本院经审查,未发现有法律法规禁止基层法律工作者跨区域代理,故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鹏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万元,同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5000元。(从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份,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写明月息3分,被告仅支付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剩下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6年3月1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也写明月息3分,被告也仅支付了该笔借款两个月的利息,剩下本金和利息均未偿还。2016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今对该笔借款也未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不予支付上述几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其不诚信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依法履行自己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建团辩称,是否借款12万元,是否约定利息,被告记忆不清楚。10万元是借了,剩下的2万元是否借款不清楚,利息计算时间和计算的方式不准确,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2.3万元,借款本金不准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称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2016年3月18日、2016年4月24日向原告三次借款共计12万元,其中两张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被告只支付过原告10万元借款本金按照月利息3%计算的两个月利息,剩余利息应当依约依法计算,原告提供借条三张,分别为被告2016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3分;2016年3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月利3分;2016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用于支付2016年度假村土地租金和采购度假村日用品、调味品、维修等等,被告对于三张借条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称第三张借条为原告投资,并不是被告的借款行为;二、被告称2017年1月1日已归还原告4000元,2017年1月6日归还原告15000元,2017年4月21日归还原告1000元,以上共计20000元,被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4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并未反映出被告转出的20000元进入原告的账户,故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称原告诉请的12万元为投资款,并非借款,原告已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合伙纠纷,要求返还的合同投资款42万元中包含本案的12万元,被告提供原告的合伙纠纷民事起诉状、入股合同书证明,但民事起诉状和入股合同书中均未显示投资款42万元中包含原告要求返还的12万元,且被告的借条中也未写明系投资款,故本院对于被告所述的42万投资款中包含12万元借款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万元,原告提供三张借条,被告对于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称其中10万为借款,2万为投资款,被告提供的证据并未证明2万为投资款,故本院认定12万元均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2万元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5000元,从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份,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因被告2016年2月15日5万元的借款借条、2016年3月18日5万元的借款借条中均写明月利三分,故原告要求1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24%要求利息,本院予以支持,2016年4月24日2万元的借款借条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2万元按照年利率24%要求利息,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建团返还原告王鹏宇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以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团负担1328元,原告王鹏宇负担2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卉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