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03民初10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周亚明与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明,刘洪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3民初1050号原告:周亚明。委托诉讼代理人:齐艳秋(周亚明妻子),汉族。被告:刘洪涛。原告周亚明与被告刘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9145元及利息17353.6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至2016年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和收据,共计23914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欠条5份、收条4份,欲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分别为1万元、60825元、10万元、6万元。后原告又为被告垫付路费和油费920元,垫付工人工资7400元,总计239145元。经审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多笔大额款项,其中179145元有多张欠据、收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6万元,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在被告未到庭的情况下,无法查明真实性。且原告在被告一直未归还欠款且相互并不熟悉的情况下,短期内大量出借现金,不符合常理。故,对于原告起诉有证据优势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条上并未约定,视为无息借款,本院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持逾期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刘洪涛返还周亚明借款179145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时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47元,公告送达费600元,原告负担1147元,被告负担4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秀娟人民陪审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XX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月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