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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王世明与刘卫东、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明,刘卫东,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21民初217号原告:王世明,男,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驻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卫东,男,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火炬大街126号江山大厦A作404室。法定代表人:赵云飞,董事长。原告王世明与被告刘卫东、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王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卫东立即偿还本金160万元及2015年1月28日其至��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卫东于2015年1月以投资参加临泉县桂花苑安置区项目招标为由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因临泉县桂花苑安置区项目工程系被告刘卫东挂靠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签订有内部责任承包合同,被告城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向法院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告刘卫东因承包临泉县桂花苑安置区项目工程向原告借款160万元。现被告刘卫东及临泉县桂花苑项目部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临泉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而被告刘卫东向原告借款时言明该款用于桂花苑工��,故本院认为该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将刘卫东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王世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华杰审 判 员  杨玉岭人民陪审员  魏 玮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汤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