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2601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601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文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1月8日生,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家住湖北省巴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文山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文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启清,云南壮乡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高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5月4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文山市开化街道办事处云南璞凡科技有限公司文山分公司楼下“精武鸭霸王”小吃店门口,以帮助胡某办理贷款为由使用胡某的手机,转走胡某支付宝内的3000元人民币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2.2017年5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文山市卧龙街道办事处文新小区C区一巷7号福元堂内,使用同样的方式,在使用胡某的手机时,转走胡某支付宝内的7000元人民币到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另查明,2017年5月8日下午,张某接到胡某电话到文山市琵琶岛娱乐城处找到胡某,并向胡某承认盗窃的事实,张某明知胡某报警未离开,后张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案发后张某家属积极退赔胡某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取得被害人胡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抓获经过、收条、申请书;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虽被发现,但是尚未受到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明知他人报警未抗拒抓捕,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两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请求判处缓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以及辩护人请求判处三个月以下拘役的量刑意见不当,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5月9日起至2017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许 跃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夏雪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