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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881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黄俊锦与黄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俊锦,黄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81民初801号原告:黄俊锦(曾用名黄贵锋),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桂平市业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清华,男,1994年1月14日出生,壮族,住桂平市。原告黄俊锦与被告黄清华民间借��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俊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远业,被告黄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俊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黄清华返还借款4万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黄俊锦(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16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黄清华因经济困难急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5日向黄俊锦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本息,黄清华立有《借条》给黄俊锦收执。黄清华得款后,没有依约返还借款给黄俊锦,虽经黄俊锦多次上门追收,但黄清华以各种理由拒不返还。为此,黄俊锦特向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清华辩称,黄清华原立具有《借条��给黄俊锦收执,《借条》上的借款金额为大小写书写,但黄俊锦在黄清华立具《借条》后并没有提供出借资金给黄清华。黄俊锦庭审中提供给法庭的《借条》并非黄清华本人签名,黄清华申请对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假如黄俊锦所主张的借款合法、有效,对黄俊锦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黄清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黄俊锦借款4万元,约定于2015年8月15日还清借款,但没有约定借款利息,黄清华立有《借条》给黄俊锦收执。借款后,黄清华没有返还借款给黄俊锦,黄俊锦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黄清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对黄俊锦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后因黄清华没有预交鉴定申请费用,本院终结本次鉴定程序。本院认为,黄俊锦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可以证实,黄清华向黄俊锦借款4万元的事实,故本院依法确认黄俊锦、黄清华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黄俊锦已履行提供借款给黄清华之义务,那么黄清华应为债务承担还款之责任。黄清华向黄俊锦借款4万元,借款逾期后由于未能依时返还借款给黄俊锦,黄清华的行为已构成了违约,故黄清华应返还借款4万元给黄俊锦。黄清华辩称黄俊锦提供的《借条》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名,黄清华立具《借条》后黄俊锦并没有提供出借资金给黄清华。本院认为,黄清华对其辩解意见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查明法律事实不相符,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黄俊锦提供的《借条》虽没有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黄清华应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付)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黄俊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一、被告黄清华应返还借款4万元给原告黄俊锦;二、被告黄清华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借款4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超年利率6%的,则按年利率6%计付)计付]给原告黄俊锦;三、驳回原告黄俊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12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清华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45×××93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记员 江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