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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初4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常浩然诉被告徐明秀、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徐明秀,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初4368号原告:常某某,男,201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法定代理人:常彬玉,男,1987年3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1225198703042359,系常某某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茂,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明秀,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袁集镇。被告: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京九商城。法定代表人: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负责人:田振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弘伟,该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665号西环商贸中心。负责人:张志强,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安徽陈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颍西办事处五里村。法定代表人:朱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某某诉被告徐明秀、安徽阜阳红地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地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第三人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少阳、被告徐明秀、被告红地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敏、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贵、被告龙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白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假肢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8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日,被告徐明秀驾驶皖10/B55**号变型拖拉机将原告常某某撞倒,致原告常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书认定:徐明秀和闫振敏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常某某受伤后,在阜阳创伤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常某某的伤经鉴定:1、右小腿毁损,构成六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假肢安装。皖10/B5**l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地毯公司,该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徐明秀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后我支付了12000元医疗费,我已经被判刑一年,现在服刑完毕了。被告红地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答辩人虽是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但不是实际管理人、使用人,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已经将车转让给第三人,且已经实际交付,由于第三人原因至今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但是车辆所有手续均在第三人处。原告诉求过高,超过标准部分及未实际发生不应该支持,原告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计算。被告中华财险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司承保车辆仅承担50%的责任。涉案车辆存在六项不合格,属不合格车辆,根据相关规定我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涉案车辆事故时存在超载,我司存在10%绝对免赔。第三人龙马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述称,原告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计算,闫振敏、徐明秀承担同等责任,护理费重复计算,追加我司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日10时许,被告徐明秀驾驶皖10/B55**号变型拖拉机沿颍州区袁集镇安徐村新庄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方庄经济循环园区东侧路段时,将原告常某某撞倒,致原告常某某受伤的非道路事故。2015年10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分析字[2015]36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徐明秀与闫振敏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的母亲张艳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7月15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阜公交事故分析字[2015]362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并重新作出[2016]207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该报告书认定:当事人徐明秀和闫振敏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原告常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10月3日在阜阳创伤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41元;2015年10月3日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14095.05元。2015年11月1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公平司[2015]临鉴字第1367号鉴定书认定认定:1、常某某的伤构成六级伤残;2、伤后210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假肢安装功能训练期届满8周岁,存在部分护理依赖;4、假肢安装、维修费用及使用期限,建议根据有资质的假肢装配机构出具证明确定等。根据原告假肢配置单位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为原告常某某假肢安装在18岁以前每年更换一次,成年后每4年更换一次,儿童假肢为18000元,成人假肢为28000元。儿童假肢原告常某某需配15次(一年更换一次),成人假肢需需配14次(四年更换一次);儿童假肢需配硅胶套,价格为6000元,寿命一年,需配5次。假肢维护费为该假肢款的8%,装配训练期为40天,食宿费每人每天60元,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另查明,皖10/B5**l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红地毯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处投保12.2万元的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处投保了不计免赔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明秀为原告常某某垫付医疗费12000元。再查明,被告红地毯公司于2014年9月5日与第三人龙马公司签订过户协议约定:红地毯公司将挂靠其名下的120台绿牌农用车,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龙马公司,费用6100元,车辆过户费由龙马公司负担,红地毯公司协助龙马公司30个工作日内过户完毕,不得延误。事后上述车辆全部盈利风险均由龙马公司承担,与红地毯公司无关。协议签订后,红地毯公司将上述车辆交由龙马公司管理经营。但未对上述车辆办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徐明秀驾驶皖10/B55**号车将原告常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徐明秀和闫振敏的违法行为及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共同原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常某某在颍上县五十铺镇幼儿园上学,属在校学生,依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所读幼儿园,在镇上,原告常某某应按照城市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常某某在创伤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均系10月3日入院,住院应按照11天计算。原告常某某残疾辅助用具在18周岁前可一次性赔偿,18岁以后待实际更换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常某某在镇上读书,其赔偿应按2017年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常某某的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44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25519.2元(210天×121.52元)、长期护理费66532.2元[(定残后至8周岁计5年×365天)×121.52元×部分护理依赖30%]、交通费55元(11天×5元)、鉴定假肢开支交通费446元、伤残赔偿金291560元(29156元×20年×50%)、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431798.45元。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事故,责任应按照同等责任机动车60%、行人40%比例划分。故中华财险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常某某30万元;超保险部分11798.45元[(431798.45元-42万元)×60%],应有被告徐明秀赔偿。皖10/B55**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红地毯公司,按照被告红地毯公司与第三人龙马公司签订的过户协议,第三人龙马公司为皖10/B55**号车的实际挂靠公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三人龙马公司应对被告徐明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红地毯公司已将皖10/B55**号车的实际管理权交给第三人龙马公司,同时也未收取被告徐明秀的管理费用,已对该车运行失去控制,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30万元;三、被告徐明秀赔偿原告常某某各项损失11798.45元,第三人阜阳市龙马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常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40元,减半收取16170元,由被告徐明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立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婉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