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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2执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XX建与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02执1419号申请执行人XX建。委托代理人王丽,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宇杰,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依据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728号仲裁调解书,受理XX建与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支付加班费、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共计25272元。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的资产全部用于银行抵押贷款外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在经营中因经营不善状况出现亏损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盘活企业,现已引进其它企业在进行重组中。经释明:申请执行人XX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执行条件成熟后再恢复执行,并暂不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眉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眉劳人仲案字[2015]第728号仲裁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朝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唐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