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348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丁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有与前妻离婚后由其抚养的子女李某甲,现年18岁,原告同样有与前夫离婚后由原告抚养的子女王某某,现年17岁。原被告再婚后,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婚生子李某丁,现年6岁。婚后因双方感情不和,难以共同生活,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具状起诉,请依法裁决。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改我的毛病,不这个事那个事的了,原告再看我一个月,我痛改前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郑会证明一份、李晓丽证明一份、陈志国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后,对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表,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被告出示的三份证明,原告均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1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关系相处的较好,在2012年6月27日生育婚生男孩李某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坐落于四合永镇祥顺小区六号楼四单元803室,北京金刚608翻斗车一辆;没有存款;有债权,西振环欠运费20000.00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此案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负债务:借黄土坎信用社40000.00元,借李某乙10000.00元,借李某丙具体数额不清,借张某甲10000.00元,借张某乙20000.00元,借张某丙100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债务未提出意见。同时被告提出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共负债务:楼房贷款130000.00元,借信用社40000.00元,借李某乙10000.00元,借李某丙100000.00元,借张某甲10000.00元,借张某乙20000.00元,借张某丙10000.00元,借李某丁6000.00元,借付某某35000.00元,借姜某某15000.00元,借白某某15000.00元,借岳某甲10000.00元,借岳某乙5000.00元,借杨某某10000.00元,借尹某某4000.00元。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债务,楼房贷款130000.00元认可,借李艳梅的具体数额不清,借李建民6000.00元认可,借付某某认可30000.00元,借姜某某具体数额不清,借白某某具体数额不清,借白金明具体数额不清,借岳某甲10000.00元认可,借岳某乙5000.00元认可,借杨某某10000.00元认可,借尹某某4000.00元认可。对于上述债务,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原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在答辩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自由恋爱,且双方均系再婚。后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在当地的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男孩李某丁,说明原、被告的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几年中,逐渐建立了夫妻感情,并生育男孩李某丁。希望双方珍惜多年来培养的夫妻感情,相互谅解,不要草率离婚。综上所述,纵观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应当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管思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