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以及受害人廖爱菊与被告舒晓兵、周文镇、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世明、李学洲、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舒晓兵,周文镇,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周世明,李学洲,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宁海邦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民初52号原告:李富英,女。原告:黄祝云,男。原告:黄乐飞,女。原告:黄斌,男。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晓兵,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良,湖南省临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周文镇(曾用名周文振),男,1979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被告: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法定代表人:付武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负责人:汪华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江春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伟、邓晶,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法定代表人:周世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世明,男。被告:李学洲,男。被告:邝香娥,女。被告:刘静恒,男。被告:刘振浩,男。被告:刘至明,男。被告:雷日禾,女。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负责人:蒋秋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海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法定代表人:王柯祥,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跃钧,男。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以及受害人廖爱菊与被告舒晓兵、周文镇、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出租汽车公司)、周世明、李学洲、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受害人廖爱菊于2017年2月16日因医治无效死亡,其原告身份自动消失;其他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后要求继续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依据从本案刑事案件卷宗调取的证据,依法申请追加宁海邦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物流公司)为本案被告,并申请法庭调查取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追加被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逐通知邦泰物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太生,被告舒晓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德良,被告华龙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军,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晶,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芷健,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敏,被告邦泰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跃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文镇、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158562.12元,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平安财保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车上人员险等赔偿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判令被告舒晓兵、周文镇、华龙运输公司、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恒通出租汽车公司、周世明、李学洲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仍不足赔偿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予以赔偿,其中,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在继承刘辉遗产和家庭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世明、李学洲在清算义务范围内承担责任。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8日6时33分许,舒晓兵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6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搭乘罗承刚从郴州市沿国道G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国道107线许家洞镇杨柳铺村路段,遇刘辉驾驶的湘LY22**号小型轿车搭乘刘良海、欧绿林、廖爱菊、张金生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会车、且刘辉驾驶的湘LY22**号小型轿车往右驶回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机动车道的过程,由于舒晓兵驾驶机动车采取错误避让措施往左边打方向,致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机动车道与湘LY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辉当场死亡,刘良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绿林、张金生、廖爱菊经医院抢救、治疗无效先后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0月19日,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晓兵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良海、欧绿林、廖爱菊、张金生、罗承刚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权人是华龙运输公司,华龙运输公司与周文镇签定《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周文镇为实际车主。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6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华龙运输公司名下运营。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湘LY22**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郴州市民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客运公司),该公司已注销,周世明、李学洲是该公司清算义务人,承受民生客运公司权利义务的主体是恒通出租汽车公司。刘辉与民生客运公司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湘LY22**号小型轿车由刘辉承租经营。湘LY22**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在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购买。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是刘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283448.12元(住院抢救治疗费278058元,院外药费等5390.12元);2、死亡赔偿金62568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李富英生活费10630元,被扶养人黄祝云生活费70867元;5、医疗期间的护理费386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营养费13100元,误工损失19341元,合计84223元;6、丧葬费26945元;7、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720元,住宿费2970元,误工费1329元,合计5019元;8、鉴定费1750元。以上八项合计1158562.12元。请法院判令所有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根据补充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邦泰物流公司是被告舒晓斌的雇佣单位,要求被告邦泰物流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舒晓兵答辩称,承认原告起诉的事实,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无异议,但我只是个受雇开车的,责任应由车主承担。被告周文镇未答辩及提交证据。被告华龙运输公司答辩称,1、华龙运输公司与周文镇签订了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在周文镇偿还分期付款之前,车辆所有权归华龙运输公司,合同也约定了公司不参与车辆的运输与经营,因此产生的所有责任由车辆所有人周文镇承担。2、华龙运输公司已经为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的商业三责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向交警队支付12万元,经与交警队核实,该笔款项已全部支付给各伤者、死者家属,且其余被告有垫付费用给各伤者死者家属,请法庭予以核实,在其总损失中予以扣减。我公司不在再本案中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答辩称,1、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因我公司承保的是商业险,涉及是否存在商业险免赔的情形,请法庭要求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和周文镇提交车辆从事运营运输资格证,要求被告舒晓兵向法庭提交其驾驶运营车辆的资格证,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承担不超过百分之七十的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请法庭依法核减。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答辩称,1、恒通出租汽车公司与民生客运公司是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不存在继承关系。2、从本案原告列举的被告当中,有民生客运公司两位股东周世明、李学洲,既然原告认为恒通出租汽车公司是民生客运公司的继承公司,那么民生客运公司的两名股东就不应该列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反之如果认定民生客运公司的两名股东需要承担责任,那么恒通出租汽车公司与民生客运公司就不存在着继承关系。3、周世明对本案不承担责任,民生客运公司经合法程序清算与注销,并在郴州日报刊登了公告,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未清算情况,而且事故发生在清算之后,民生客运公司没有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只要公司依法清算注销,则股东不承担公司清算前产生的债务。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答辩称,1、邝香娥等也是受害者。2、本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舒晓兵的重大过错导致,死者刘辉对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被告舒晓兵应承担事故所有责任,死者刘辉没有责任,被告邝香娥等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应当对本案与被告舒晓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答辩人认为,就算刘辉对事故存在过错,也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因为刘继辉驾驶出租车是职务行为,应当由雇主承担。5、答辩人家庭贫困,靠刘辉一个人开出租车维持生活,家里没有任何财产与积蓄,也没有任何财产可继承。6、原告的各项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减。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并答辩称,1、湘LY22**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座)。2、原告损失应当先由第三者车辆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然后再根据就事故责任划分,由挂车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我方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由于驾驶人刘辉已经死亡,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刘辉的遗产范围内先承担。3、我公司对原告损失按照10000元/座承担,另外由于出租车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应当扣除百分之五的赔偿,由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承担。4、我公司已在交警队垫付了50万元。5、对抢救医疗费应当核算票据,6、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7、黄祝云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抚养费。8、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不认可,因为抢救失败、没有实际产生。9、原告主张了丧葬费与参加丧葬事宜的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重复。10、不承担诉讼费。11、对本公司的请求不明确。被告邦泰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告仅凭自称为我公司员工的颜灵西笔录将我公司追加进本案,依据不足,我公司是临时租用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运输玻璃,该车不是我公司购买的,且事故发生在车辆运输完成后,故此次事故与我公司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证的证据⑼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舒晓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交警部门作出的其他结论对该证据予以对抗,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此次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举证的证据⑴原告身份信息,⒃⒄镇村证明,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死者张金生及原告等人均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原告邓小禄未达到扶养的程度,不应计算扶养费。本院认为,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第四章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问题第11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的起算时间以侵权行为发生的年度为准。…因同一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本案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对被告华龙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文镇签订的《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只有合同没有付款依据,不能证实该合同的真实性;另补充举证①交警队对颜灵西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证据②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与邦泰物流公司的《玻璃汽车运输委托协议》、发货清单等,认为邦泰物流公司是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华龙运输公司补充提交了证据①购车合同、付款收据②承诺书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④还款欠款记账表,证明该车所有人是周文镇;原告和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以及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对③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认可,其他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邦泰物流公司对证据①交警队对颜灵西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认为无其他证据佐证,有主观伪证嫌疑;对证据②《玻璃汽车运输委托协议》、发货清单真实性认可,但辩解称其只认可该车的运输资质,与该车经营人签订的是临时委托运输合同,由该车经营人从收货人处取得运输费用后,合同履行完毕,委托运输合同没有保存的必要而遗失,因此与被告舒晓斌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交警队对颜灵西的询问笔录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2016年10月9日)作的,被询问人作伪证的可能性较小;被告华龙运输公司举证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有周文镇付款记录,同时还有颜灵西的付款记录,因此交警队对颜灵西的问话笔录内容真实性值得采信;从被告邦泰物流公司与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的《玻璃汽车运输委托协议》可以看到,合同要求被告邦泰物流公司“每天提供用于运输玻璃的总车数不少于壹拾辆”,进一步证实颜灵西向交警队陈述的内容的真实性,至少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邦泰物流公司长期固定租用的运输车辆之一;从被告舒晓斌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舒晓斌被叫去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时间为20天左右,领取固定工资;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舒晓斌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空车返回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更说明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被告邦泰物流公司长期固定租用的车辆。因此,被告舒晓斌作为专职驾驶员被邦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事实是成立的。4、原告举证的证据⒄证明,拟证明黄祝云因病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均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所在村组证明,缺少专业诊疗机构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0月8日6时33分许,舒晓兵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赣C6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搭乘罗承刚从郴州市沿国道G107线由南向北行驶,车辆行驶至郴州市苏仙区国道107线许家洞镇杨柳铺村路段,遇刘辉驾驶的湘LY22**号小型轿车搭乘刘良海、欧绿林、廖爱菊、张金生沿国道107线由北向南行驶,在两车会车、且刘辉驾驶的湘LY22**号小型轿车往右驶回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机动车道的过程,由于舒晓兵驾驶机动车采取错误避让措施往左边打方向,致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驶入国道107线由北往南机动车道与湘LY2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刘辉当场死亡,刘良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欧绿林、张金生、廖爱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廖爱菊在事故发生后,当天被送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并入ICU病房救治,于2017年1月12日救治无效死亡。廖爱菊住院抢救、治疗费共计278058元(其中尚欠医疗费109058元),另有门诊、院外购药、购买医疗辅助用品等共计5390.1元;廖爱菊死亡法医鉴定费1750元。经审理查明,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赣C6A**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华龙运输公司于2016年5月购买并落户于其名下,并为该车在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2016年5月20日,华龙运输公司与周文镇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由华龙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周文镇分期支付购车款并经营使用该车。邦泰物流公司与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签订了《玻璃汽车运输委托协议》,长期固定租用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运输玻璃。2016年9月,舒晓兵经他人介绍成为该车司机,一直驾驶该车为邦泰物流公司从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运送玻璃送往外地;2016年10月7日,邦泰物流公司指派该车将一批玻璃从株洲醴陵旗滨玻璃有限公司运送到郴州市开发区耀华钢化玻璃厂;2017年10月8日凌晨,舒晓兵将该车上玻璃卸完后往回走,于早晨6时30分许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湘LY22**号小型轿车车主信息记载为民生客运公司,2012年9月,刘辉与民生客运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刘辉交纳首期承租金155600元,以后每月交纳1900承租金,至租赁运营期限截止时止。2014年6月,应郴州市政府号召,民生客运公司与郴州中膂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膂运输公司)、郴州兴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达成(以下简称兴达出租车公司)《出租汽车公司合并经营协议》,由三家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按各自拥有的出租车数量参股,合并建成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为恒通出租汽车公司的股东。2015年12月20日,中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华将其名下的恒通出租汽车公司股份全部转让给民生客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世明和兴达出租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洲。2016年7月19日,民生客运公司登报发布注销公告,其名下出租车全部纳入恒通出租汽车公司管理。2016年5月31日,恒通出租汽车公司到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北湖支公司为湘LY22**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以及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座)等商业险。黄祝云是廖爱菊的丈夫;李富英是廖爱菊的母亲,出生于1930年6月10日,廖爱菊有兄弟姊妹五人;黄乐飞、黄斌是廖爱菊的女儿和儿子,现均已成年。邝香娥是刘辉的妻子,刘静恒、刘振浩是刘辉的两个儿子,刘至明是刘辉的父亲,雷日禾是刘辉的母亲。事故发生后,周文镇向交警队交纳了50000元保证金,恒通出租汽车公司交纳了60000元保证金,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向交警队交纳了120000元的交强险赔偿款,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垫付了500000元的赔偿款,以上款项共计730000元,交警队全部用于处理此次交通事故中。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到交警队领取了99000元赔偿款;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到交警队领取了341000元垫付医疗费,其中169000元为廖爱菊的医疗费。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1、本案中各被告是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郴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郴公交三认字(2016)第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舒晓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辉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及被告舒晓兵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舒晓兵应承担本案70%赔偿责任;被告舒晓斌是被告邦泰物流公司雇佣驾驶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专职驾驶员,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舒晓斌是在行使职务行为,故被告邦泰物流公司应对被告舒晓斌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文镇与被告华龙运输公司签订《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购车合同》,成为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上的车主,故被告周文镇应对被告舒晓斌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具备道路货物运输等经营资格,即使被告华龙运输公司与被告周文镇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周文镇不得以被告华龙运输公司名义从事营运,该约定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具备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华龙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被告周文镇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购买了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故由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在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舒晓兵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舒晓兵、周文镇、华龙运输公司及被告邦泰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刘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作为刘辉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在继承刘辉的遗产范围内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邝香娥应以其与刘辉的家庭共同财产对以上赔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是湘LY22**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应对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湘LY2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购买的车上人员险10000元/座、车上人员责任险300000元/座等商业险,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应在以上两险种责任范围内对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及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周世明、李学洲作为被告恒通出租汽车公司的股东,无需个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廖爱菊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造成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的经济损失有:①医疗费283448.1元(住院费278058元+其他必要医疗辅助等费用5390.12元);②死亡赔偿金6256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20年);③丧葬费26945元(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年÷2);④精神抚慰金50000元;⑤误工费19341元(53889元/年÷365天×131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0元;⑦医疗期间的护理费19341元(53889元/年÷365天×131天);⑧被扶养人李富英生活费10630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630元/年×5年÷5);⑨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交通费按720元计,误工费按1329元(53889元/年÷365天×3天×3人)计;此两项合计2049元;⑩鉴定费1750元。以上①-⑩项合计1052284.1元。被告平安财保高安支公司应在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等人医疗费268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20790元,合计23470元,该款项已包含在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的款项中,不需另行支付。剩余赔偿款项为1052284.12元-23470元=1028814.1元,被告舒晓兵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1028814.12元×70%=720169.9元;被告平安财保新会支公司应在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中承担206660元;剩余部分为720169.9元-206660元=513509.9元,由被告邦泰物流公司、舒晓兵、周文镇、华龙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另30%的责任即1028814.1元×30%=308644.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Y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险和责任险等商业险范围内赔偿308644.3元。由于原告等人到交警队领取了99000元赔偿款,垫付医疗费169000元,因此本案中原告实际应领取的赔偿款是1052284.1元-99000元-169000元=784284.1元;被告人保财险郴州市分公司还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为308644.3元-169000元-(99000元-23470元)=1717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赣CR6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208660元。二、由被告宁海邦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513509.9元。三、被告舒晓兵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周文镇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被告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公司在湘LY22**号小型轿车的车上人员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17174.3元。七、驳回原告李富英、黄祝云、黄乐飞、黄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27元,由被告宁海邦泰物流有限公司、舒晓斌、周文镇、上高县华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0658.9元,被告邝香娥、刘静恒、刘振浩、刘至明、雷日禾、郴州市恒通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56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胡贵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