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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民终3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金英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张金英,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3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圣德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张云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康振军,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英,女,汉族,住鱼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知明,鱼台县张黄镇杨楼村村民委员会成员。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洸河路中段益民南区沿街一号楼。法定代表人:高现磊,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金英、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6年1月10日19时15分许,谢庆安驾驶鲁H×××××/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奇高速335线(大黄山-木垒)80公里时发生侧滑,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致直接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因鲁H×××××/鲁H×××××号重型自卸半挂车与道路中心隔离设施相撞,导致车辆头北尾南横向停驶在道路中心隔离设施南侧车道内,适逢同方向行驶巴拉提驾驶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述地点,致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谢庆安及其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谢庆安死亡,巴拉提受伤,新B×××××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马秀英、马树林、马玉梅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奇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庆安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在车行道内停留与巴拉提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及未确保安全车速的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相当,谢庆安、巴拉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三乘车人无责任。原告方支出三者路产损失11350元,支出鲁H×××××/鲁H×××××号车辆施救费15000元,支出鲁H×××××/鲁H×××××号车辆维修费85113元。事故发生时,鲁H×××××号牵引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鲁H×××××/鲁H×××××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有主挂车商业险。主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68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挂车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4224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主挂车商业险均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张金英,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2月13日。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第一小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另查明,2017年2月21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对鲁H×××××/鲁H×××××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因其未向鉴定部门缴费,鉴定部门未出具鉴定结论。同日,原告申请对投保单投保人签字处“张金英”签名真实性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7年4月13日,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该处签名非张金英本人所签。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及驾驶人员相关证件齐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公司免责,原告认为该条款未生效,本院认为投保单投保人处签名非投保人所签,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张金英主张因本次保险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8511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数额过高,并提出鉴定申请,但其未向鉴定机构缴费,致使鉴定不能,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成立。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0元,是保险法规定的为减少保险的损失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三者路产损失11350元、鉴定费1800元,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原告损失共计11326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有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13263元-2000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09263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英支付保险金2000元。二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金英支付保险金109263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元,由原告张金英负担2元,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1242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涉案事故是两次事故造成,上诉人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认定车损数额过高,上诉人不予认可,且被上诉人购买钢圈及轮胎式车辆全部修理完毕以后购买,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施救费明显高于正常水平,应酌情予以认定。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改判上诉人少承担56156.50元。被上诉人张金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金英在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商业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如何予以认定。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6年5月20日价值1200元、2016年5月23日价值8000元共计9200元的发票,开具部门与修理部门非同一单位,且时间在车辆修理完毕以后,不应认定为车辆损失数额,车辆损失数额应认定为75913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另支出费用为:施救费15000元、三者路产损失1135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损失数额共计:104063元。原审被告华安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数额为:104063元-2000元-2000元(绝对免赔额)=100063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鱼台县人民法院(2017)鲁0827民初1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金英保险金100063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张金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元,共计2473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2300元,由被上诉人张金英负担123元,由原审被告安华农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延存审判员  张 涵审判员  林春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姜 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