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韩式胜与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式胜,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终5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式胜,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林,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28F-3。法定代表人:白立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加波,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恒清,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式胜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润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润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76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韩式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济南润通公司返还涉案承包土地,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今的土地使用费(每年每亩按500元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润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1995年10月l0日,韩式胜承包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委会荒地一宗,承包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至2045年l2月31日止。2003年12月2日,韩式胜将其中243.4亩承包地转包给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委会,转包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45年10月10日止。转包期间,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委会将上述土地再次转包济南润通公司使用。后因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委会拒不向韩式胜交纳承包费,韩式胜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转包合同,2015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判决生效后,韩式胜申请法院依据(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涉案土地243.4亩,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缴纳部分承包费后,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加之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称涉案土地现在由济南润通公司实际占用,无力完成实际的交付。2016年6月27日,章丘市人民法院做出终止执行裁定书(案号:2016鲁01**执156号)。因此,济南润通公司占用涉案土地243.4亩的行为系侵权行为,其诉讼请求返还原物系新的诉讼,不属于执行程序中尚未完结的事项。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济南润通公司陈述涉案土地是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委托济南润通公司管理。为此,在一审庭审中,韩式胜申请追加上海中穗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但直至判决,一审法院未对韩式胜的追加申请作出任何答复,系程序违法。济南润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韩式胜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1、韩式胜依据(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要求济南润通公司退出涉案土地,但该判决书不仅解除了2003年12月2日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而且明确指出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将涉案土地返还给韩式胜,因此,负有返还涉案土地义务的主体应当是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不是济南润通公司。韩式胜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权益。2、2016年6月27日,章丘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81执156号执行裁定书,终止执行(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但该判决书没有涉及涉案土地的返还问题。因此,韩式胜的诉讼请求有待于相关判决的继续执行。韩式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责令济南润通公司退出侵占的韩式胜承包地243.4亩(东至山东村种子沟中心,西至山西村死孩子沟中心,南至黄泥沟,北至和尚道)并恢复原状交付韩式胜;2、责令济南润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支付土地使用费至交还土地止(按照每年每亩500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韩式胜提供的《荒山转包合同》、一审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1995年,韩式胜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承包了260亩的荒山,期限自1995年10月10日起至2045年12月31日止。2003年12月2日,韩式胜将其中的243.4亩荒山(东至山东村种子沟中心,西至山西村死孩子沟中心,南至黄泥沟,北至和尚道,除四至内水场占地1.5亩外)转包给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45年10月10日。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每年每亩转包费8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19472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2月31日,每年每亩转包费9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21906元;从2034年1月1日至合同终止,每年每亩转包费100元,合计每年转包费24340元。采用先付承包费,后使用的方法,分别在每年的2月1日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承包费。付款时,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每年扣除韩式胜原荒山拍卖合同中的价款2500元(韩式胜承包费支付时间由每年12月31日改为每年2月1日交村委会)。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在转包期间有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违约责任:单方违约,除付给对方违约金5万元外,还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一切损失。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韩式胜当年的转包费,如违约,除付给韩式胜违约金5万元外,合同自行终止。2005年9月24日,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将包括上述243.4亩的山地在内的245.2亩山地转包给济南润通公司(原山东省澳利苗木有限公司),期限50年。2011年度之前的转包费,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已支付韩式胜。2012年度的转包费,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未支付。韩式胜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除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转包合同,支付2012年度的转包费16793元,支付违约金5万元。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认为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转包韩式胜荒山后,又将其转包给济南润通公司,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转包合同,就“转包”这一合同本质内容来说,已无实际可履行性。韩式胜转包是为了收取转包费,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再转包,也是为了收取转包费,两份转包合同的根本内容就是对济南润通公司支付的转包费进行分配,对转包的荒山享有管理、使用、收益权利的是第三方济南润通公司。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已转化为金钱债权债务关系。济南润通公司对所转包的荒山进行了大量投入。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拒付转包费,未导致合同根本目的的无法实现,相反,解除合同将导致合同根本目的的无法实现,对韩式胜要求解除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韩式胜要求支付2012年度的转包费16793元予以支持。对违约金,因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主张违约金过高,予以调整为以转包费167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上浮30%计算。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韩式胜提供的(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韩式胜又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支付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共63284元,扣除其中需支付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的每年2500元,扣除共计7500元,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尚应支付韩式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55784元;要求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支付违约金2万元;要求解除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认定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为韩式胜出具的证明有效,即荒山承包费由韩式胜本人向济南润通公司领取。2015年5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式胜要求解除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的诉求,一审法院(2012)章民初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作出处理,不再重复处理。判决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式胜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的转包费共55784元;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韩式胜违约金2万元;驳回韩式胜要求确认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为韩式胜出具的证明有效,即荒山承包费由韩式胜本人向济南润通公司领取的诉讼请求。韩式胜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2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违约责任中明确约定,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每年的2月1日前付给韩式胜当年的转包费,如违约,除付给韩式胜违约金5万元外,合同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韩式胜可以解除合同。其次,因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没有按照约定履行2013年、2014年、2015年交付转让费的义务,构成根本违约,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韩式胜均可解除双方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关系。韩式胜起诉要求解除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关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维持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5)章民初字第598号民事判决;韩式胜与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12月2日签订的《荒山转包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韩式胜承包的荒山(东至山东村种子沟中心,西至山西村死孩子沟中心,南至黄泥沟,北至和尚道,面积243.4亩,除四至内水场占地1.5亩外),返还给韩式胜。韩式胜起诉要求济南润通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的依据是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书,而该民事判决已确定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韩式胜承包的荒山返还给韩式胜,韩式胜的诉讼请求实为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事项,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韩式胜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韩式胜的起诉。本院认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四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已确定由章丘市绣惠镇山南村民委员会将韩式胜承包的荒山(东至山东村种子沟中心,西至山西村死孩子沟中心,南至黄泥沟,北至和尚道,面积243.4亩,除四至内水场占地1.5亩外)返还给韩式胜,韩式胜的诉讼请求实为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事项,应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韩式胜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韩式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立营审判员 刘忠东审判员 武绍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