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4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蒋飞亮与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飞亮,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459号原告:蒋飞亮,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高新二路386号,注册号320123000247231。法定代表人:陈震,经理。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二路3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675786XA。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海南,公司员工。原告蒋飞亮诉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网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广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管怀庆、王富华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飞亮及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飞亮诉称:2014-11-19日,原告登陆淘宝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纳乐保健品专营店”在线交易购买到由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安康健蓝莓叶黄素酯片(压片糖果)60片,单价99元,数量60瓶,买二送一省780元后共支付人民币为5160元。订单编号:856390447929699该产品条码:6959242500202,配料表:低聚木糖(食用量≤1.2g/天)、蓝莓粉、叶黄素酯粉(食用量≤1.2mg/天)、雨生红球藻(食用量≤0.8g/天)、牛磺酸、β-胡萝卜素、维生素C,食品添加剂(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规格:800mgx60片/瓶,产品标准代号:Q/YAKJ0008S,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113010126,涉案产品为压片糖果,其配料中添加使用了“牛磺酸、β-胡萝卜素”,其在网页介绍:“六大护眼因子,协同爱眼好帮手,牛磺酸(自主研发)亮眼因子;β-胡萝卜素(基础营养素)润眼因子”。“牛磺酸消除眼疲劳”、“牛磺酸占视网膜中游离氨基酸总量的50%,婴幼儿如果缺乏牛磺酸,会发生视网膜功能紊乱,补充牛磺酸还可以抑制白内障的发生发展”;“β-胡萝卜素---天然眼睛水,β-胡萝卜素能在体内转化为维生素A,具有很好的全反式视黄醇的生物学活性,可以维持眼睛和皮肤的健康,改善夜盲症和皮肤粗糙的状况”。被告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官网页载明“永安康健牛磺酸功能营养品专家、人体健康润滑剂牛磺酸”。因此该产品添加的β-胡萝卜素、牛磺酸系食品添加剂之营养强化剂。营养强化剂β-胡萝卜素和牛磺酸使用范围和用量应当符合《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强制性规定。一、涉案产品为压片糖果,依据上述标准附录D《食品类别(名称)说明》,涉案产品系糖果(分类号为05.02)项下的除胶基糖果以外的其他糖果(分类号为05.02.02)。二、查询该标准附录A《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规定》可知:营养强化剂β-胡萝卜素、牛磺酸的使用范围均不包括分类号为05.02.02的糖果类别。因此,涉案压片糖果产品属于超范围使用营养强化剂“β-胡萝卜素、牛磺酸”,违反了GB14880-2012食品安全国家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食品安全标准是食品安全的“底线”,是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底线”,是最低要求。《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添加剂包括营养强化剂。被告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原告购物价款的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查实上述问题后与被告多次协商,但被告坚决认为所售上述食品没有问题,协商未果。鉴于本案中原告的收货地址是在合肥市××海区且包邮,也就是合同履行地是在××辖区。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诉请:1、判令两被告共同退还原告购物款5160元,并赔偿51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一、答辩人是正规的生产企业,依法取得了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均系合格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二、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主要理由是牛磺酸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1》对营养强化剂使用品种及范围的限制,而之所以认定牛磺酸在涉案产品中是营养强化剂,其逻辑是: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列入该标准,故武断认为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是营养强化剂。答辩人主张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规定的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相符,因此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只能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涉案食品中,理由是:1、答辩人所举《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检验报告》等证据已经足以达到答辩人的证明目的,也即牛磺酸在涉案产品中是作为合成香料使用,而非营养强化剂,道理很简单: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取得了以上涉及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质量监督等食品行业各个环节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许可以及质量合格认定,充分证明涉案产品是符合国家规范标准的,其中当然包括符合食品安全标准。2、如果涉案产品在违反营养强化剂的国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生产流通,答辩人绝对无法取得监管部门的认可,对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判断,行政主管部门的认定结论应当比司法机关更有专业、更准确、最权威,最起码应当作为司法机关认定相关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更何况,原告对其主张的滥用添加剂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答辩人已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告却未能进一步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是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或者证明牛磺酸和β-胡萝卜素存在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答辩人主张的事实则应得到法院支持。《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此规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必须以消费者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且此处规定的实际损害从法律逻辑上来分析是不应包括购买产品所产生的费用,否者此规定则毫无意义。此外,根据该条规定,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应以产品生产者主观恶意为前提。被告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上诉人生产的涉案产品已按照法律规定向相关主管部门进行了产品检验、食品标准备案,并获得主管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标准》、《检验报告》,上诉人主观上不存在明知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再次,按照最高法院院指导意见,法院在审理食品安全案件适用十倍赔偿时,应严格区分不安全食品和不合格食品。对于确属存在不安全因素的食品,方可适用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四、再者,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也是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受理。并且一、二审的管辖异议裁定也是据此驳回答辩人的异议。因此,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存在违约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也仅应承担违约责任或赔偿实际损失。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及赔偿事宜,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举证其存在实际的损失,故其诉请要求十倍赔偿,明显与法无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请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能够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告蒋飞亮登陆淘宝天猫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所经营的“纳乐保健品专营店”在线交易购买了由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生产的“永安康健蓝莓叶黄素酯片(压片糖果)60片/瓶,单价99元,数量60瓶。该产品实行买二送一,原告蒋飞亮通过网银共支付人民币5160元(订单编号:856390447929699)。该产品条码为6959242500202,产品名称为永安康健牌蓝莓叶黄素脂片(压片糖果),配料表显示:低聚木糖(食用量≤1.2g/天)、蓝莓粉、叶黄素酯粉(食用量≤1.2mg/天)、雨生红球藻(食用量≤0.8g/天)、牛磺酸、β-胡萝卜素、维生素C,食品添加剂(微晶纤维素、硬脂酸镁),规格:800mgx60片/瓶,产品标准代号:Q/YAKJ0008S,生产许可证编号:QS420113010126。被告方在网页中对该产品介绍为“六大护眼因子,协同爱眼好帮手,牛磺酸(自主研发)亮眼因子;β-胡萝卜素(基础营养素)润眼因子”;“牛磺酸消除眼疲劳”、“牛磺酸占视网膜中游离氨基酸总量的50%,婴幼儿如果缺乏牛磺酸,会发生视网膜功能紊乱,补充牛磺酸还可以抑制白内障的发生发展”;“β-胡萝卜素---天然眼睛水,β-胡萝卜素能在体内转化为维生素A,具有很好的全反式视黄醇的生物学活性,可以维持眼睛和皮肤的健康,改善夜盲症和皮肤粗糙的状况”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是该产品的生产企业,其依法领取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范围:饮料、糖果制品、保健食品)、蓝莓叶黄素酯片《检验报告》。蒋飞亮购买上述产品后,认为被告方将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的食品销售给原告,造成其购物价款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双方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蒋飞亮于2016年7月25日诉讼至本院。另查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中,牛磺酸、β-胡萝卜素的功能为着色剂。《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A中营养强化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规定维生素A的使用范围为:调制乳、调制乳粉、植物油、人造黄油及其类似制品、冰淇淋类、雪糕类、豆粉、豆浆粉、大米、小麦粉、即食谷物,包括碾轧燕麦(片)、西式糕点、饼干、含乳饮料、固体饮料类、果冻、膨化食品;β-胡萝卜素的使用范围为:固体饮料类。《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附录B中允许使用的营养强化剂化合物来源名单中标明维生素A可以来源于化合物脂酸视黄脂(醋酸维生素A)、棕榈酸视黄脂(棕榈酸维生素A)、全反式视黄脂、β-胡萝卜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在《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问答第二十三条关于本标准与《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的关系中,明确说明:对于部分既属于营养强化剂又属于食品添加剂的物质,如β-胡萝卜素等,如果以营养强化剂为目的,其使用应符合本标准的糕点;如果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则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要求。以上事实,有蒋飞亮提供的交易详情单、交易金额、产品实物、宣传网页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蒋飞亮从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专营店购买价值5160元永安康健蓝莓叶黄素酯片(压片糖果)的事实,其提供了网购交易清单,该交易清单中明确原告支付购物款5160元,且原告当庭提供了有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邮递给其的一箱蓝莓叶黄素酯片实物,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当庭对该事实不持异议。故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对外包装上标注:牛磺酸、β-胡萝卜素、维生素C等内容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牛磺酸、β-胡萝卜素系作为食品添加剂(合成香料)使用,只能认定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在涉案产品中。因产品标识中的其他配料成分不能转化为维生素A,故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直接添加了营养强化剂维生素A。但《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规定维生素A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不包括涉案产品压片糖果。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辩称食品添加剂β-胡萝卜素转化为维生素A,那么β-胡萝卜素即作为营养强化剂使用。根据《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14880-2012)的规定,β-胡萝卜素作为营养强化剂的使用范围也不包括涉案产品压片糖果。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虽然提供了涉案产品在相关质量监督检验所得检测检验报告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涉案产品的《企业标准》,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使用维生素A和β-胡萝卜素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故本院认定涉案产品违反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国家标准应当知晓,同时对其所销售的产品负有审慎核查的义务。然而两被告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应视其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食品,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食品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不合格产品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具体赔偿数额,根据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按四倍(包括购买价款)标准赔偿为宜。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蒋飞亮损失20640元(购物价款的四倍);二、驳回原告蒋飞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南京纳乐贸易有限公司、永安康健药业(武汉)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费广银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人民陪审员 王富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秀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赔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食品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认定食品是否合格,应当以国家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以地方标准为依据;没有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食品的生产者采用的标准高于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以企业标准为依据。没有前述标准的,应当以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