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02民初4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国良与马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良,马益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136号原告:沈国良,男,196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吕萌国,嘉兴市东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益平,女,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原告沈国良与被告马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文怡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现被告已支付利息2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答辩称,借款属实,已归还本金20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银行账户交易清单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归还本金20000元。因被告未就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之后,被告归还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应将被告已归还的20000元认定为归还利息,而被告认为应将其归还的20000元认定为归还本金。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如无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双方曾约定借款利息的事实进行举证,因此,上述20000元应认定为被告归还的部分借款本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国良借款本金80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沈国良负担250元,由被告马益平负担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文怡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鑫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