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84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韩国忠与韩国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国忠,韩国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84民初1830号原告:韩国忠,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五常市建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国臣,男,195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原告韩国忠与被告韩国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国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菅锋、被告韩国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国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将原告所有的坐落于五常市凯丽凤凰城2号楼12门商服返还给原告使用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6月18日原告与黑龙江远东(应为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为原告安置凯丽凤凰城2号楼12号商服,面积151.78平方米。当时签订合同时由于原告不在家,因此委托被告代为签字。2014年10月13日该房屋回迁,原告交纳了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2016年至今被告多次将原告房屋的门锁换掉,占据该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该房屋出租使用,故原告诉至法院。韩国臣辩称,我没有换门锁,也没有砸过玻璃,当时房屋有两把锁,原、被告各自一把。拆迁时我一共签了三个动迁协议,一套房屋是给我的,两套是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国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二、五常市房产住宅局证明、拆迁验收单、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各一份。证明韩国忠原有的产权证号0008065号,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被动迁,并在凯丽凤凰城2号楼12门商服(面积151.78平方米)进行回迁安置,原告对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经质证,被告对五常市房产住宅局证明、拆迁验收单无异议。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不是原件以及房屋动迁前系原、被告家的老宅,原房屋产权是原、被告父亲为由提出异议。证据三、收据一组。证明原告房屋回迁后,原告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都是白据,无法证明原告拟证事实。证据四、五常市公安局循礼派出所报案登记表一份。证明被告将争议房屋玻璃砸碎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证据五、王永久、刘文力的证言各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玻璃被砸,门锁让被告换掉及被告在房屋墙上写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六、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在争议房屋墙体上写字及换锁、砸玻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承认写字、砸玻璃的事实。但提出被告没有换锁,该房屋门上有两把锁,原、被告各自一把,原告曾将被告的锁砸坏。被告韩国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曾在拆迁前的房屋院内进行续建以及被告曾经对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进行更改。经质证,原告认为回迁房屋主体是原告,被告只是受托人,原告与开发商重新达成协议是有效的,与被告无关。证据二、被告与包老七电话录音。证明被告曾在拆迁前的房屋院内进行续建。经质证,原告以录音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问题为由对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一、四、六,以及证据二中的五常市房产住宅局证明、拆迁验收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中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证据五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中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虽为复印件,但有其他证据佐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因其内容无法证实被告所要证明问题,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11年6月,登记在原告名下的五常镇东方红街一委四组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被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因动迁时原告未在本地,拆迁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共计签订了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约定在五常镇凯丽凤凰城回迁三套房屋,一个住宅、二个商服。其中约定回迁的8-9号楼1号商服(建筑面积120平方米),原告与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达成了协议,约定回迁房屋变更为2号楼12号商服(建筑面积151.78平方米)。2014年10月份,争议房屋于回迁后,原告交纳了近几年的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2016年2月6日,被告将争议房屋玻璃砸坏。同时,被告还在争议房屋外墙书写“为癌症患者讨回公道、还我房权”,争议房屋门上有两把锁,原、被告各自一把。本院认为,争议房屋目前韩国臣并未实际占有,故韩国忠请求返还房屋的请求,依法不予成立;韩国忠请求韩国臣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韩国臣以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能否成立。2.韩国忠是否有权要求韩国臣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韩国臣提交的行政起诉状中称,“韩国臣与韩国忠是兄弟关系,父亲韩文林(已故)与母亲曲风琴生育六名子女。拆迁前位于五常镇东方红街一委四组建筑面积138平方米的房屋登记在韩文林名下,韩文林于1999年6月21日去世,韩国忠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为2004年10月26日。因此,韩国臣认为韩国忠取得的房屋产权证是非法的,韩国忠以此房屋与黑龙江省起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三份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合同,并将获得的三处房屋据为己有,严重侵害了韩国臣及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韩国臣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韩国忠的诉求是要求韩国臣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并不是对诉争房屋的权属确认,因此,本案的审理并非必须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为依据。韩文林去世后遗留的房屋现已拆迁,即使房产部门将韩文林名下的房屋过户给韩国忠的行为被确认无效,回迁的三套房屋不应归韩国忠个人所有,作为继承人的韩国忠仍享有对回迁后房屋的继承权,在三处房屋未确权分割前,韩国忠对诉争房屋亦享有部分财产权益,且在争议房屋回迁后,韩国忠交纳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故韩国臣砸坏诉争房屋玻璃、并在房屋外墙涂写的行为,亦违反了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不但侵犯了韩国忠的财产权益,同时也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韩国臣主张诉争房屋其享有120平方米的份额,韩国忠享有30平方米的份额的观点,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韩国忠要求韩国臣对争议房屋停止侵害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国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坐落于五常市五常镇凯丽凤凰城2号楼12门商服的侵害行为。驳回原告韩国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韩国臣负担1,650元,由韩国忠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