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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5民初2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李晓华与李泽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华,李泽峰

案由

遗赠扶养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5民初2803号原告:李晓华,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招远市张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泽峰,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居民,住招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彬,男,汉族,山东省烟台市人,居民,住烟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增超,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晓华与被告李泽峰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宗铭、被告李泽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东彬、任增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养老协议》内约定的招远市金脉华府9号楼XXX号房及车库一处归原告所有;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姑侄关系,被告的父亲李某甲与母亲孙某某已经离婚。2011年春天,李某甲因脑出血住院,全由原告照顾护理。2012年4月8日起,李某甲随原告生活。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李某甲、被告签订了一份《养老协议书》,原告承担李某甲的赡养义务。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李某甲补充签订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后来被告突然反悔,擅自故意违约,不履行《养老协议书》中的给房抵顶抚养照顾的事项承诺,给原告的精神、经济、生活、工作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告李泽峰辩称,一、本案应属遗赠抚养协议纠纷,应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及相关规定。二、原告李晓华虐待被继承人李某甲的情节严重,依法丧失继承权。李某甲生前长期不满原告的扶养,加之受到原告和李某乙的威逼,要求到村委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6年6月2日。李晓华独自一人离开原告家回到金脉华府9号楼XXX号房居住。2016年6月4日9时,李晓华与李某乙趁被告上班期间,将房门砸开,将李某甲强行赶至楼下,当日下午,原告组织人员到该房屋内拆除物品,导致李某甲情绪激动,后来原告与李某甲发生争执,致李某甲情绪紧张,昏迷摔倒,经治疗无效于6月13日死亡。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涉嫌构成虐待和故意伤害行为,情节严重,后果恶劣,可确认原告丧失继承权。三、原告李晓华未履行《养老协议书》、《遗赠抚养协议》规定的扶养责任,依法不享有继承李某甲遗产的权利。四、原、被告签订的《养老协议》是原告乘人之危,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综上,被告请求:1、判令原告承担各种费用397574元;2、解除原告与李某甲签订的《养老协议》和《遗赠抚养协议》;3、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对于原告损坏李某甲房内物品造成的损失和李某乙的侵权责任,被告保留进一步追究和起诉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泽峰系李某甲与孙某某之子,1999年,李某甲与孙某某离婚。2005年,李某甲与杨某某结婚,两人婚后无子女。2011年3月份,李某甲因脑出血住院治疗。2011年9月1日,李某甲与被告李泽峰分家析产,李某甲将在城里三村门牌号为XXX号的正屋东二间、东平房二间分给被告李泽峰所有,日后拆迁安置按居委会安置方案分配的楼房、车库父子二人均分,并立有《分家协议书》。原告李晓华系李某甲的同胞妹妹。2012年4月,李某甲所在的城里三村进行搬迁,李某甲在被告处住了一段时间后,于同年9月左右搬到原告家里居住。2012年11月10日,原告与李某甲、被告三人签订《养老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晓华,乙方:李某甲,丙方:李泽峰。乙方因脑出血,手术后身体残疾,生活不能自理,丙方又无能力赡养乙方,特与甲方签订养老协议如下:1、甲方负责乙方的吃、穿、住、医、葬。保证与家人一样的生活水平,病发后及时治疗。2、乙方现有搬迁的90平方的楼两处,车库一处,补助款,村委分房后,其中一处房产权和车库归甲方所有,另一处房产权归乙方所有,可由丙方长处居住。补助款、搬迁费50%归甲方,50%归乙方。3、丙方从此无赡养乙方义务。4、乙方与丙方于2011年8月签订的分家协议自即日起作废。甲方签字:李晓华,乙方签字:李某甲,丙方签字:李泽峰。2012年11月10日”。2016年3月2日,原告与李某甲签订了一份《遗赠抚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李某甲,……乙方:李晓华,……甲、乙双方系亲兄妹关系,甲方早年与妻子已离异,甲方有一子李泽峰,现年31岁。2011年甲方因脑出血住院治疗,期间由乙方护理。出院后除头脑清醒外,因无生活来源、生活无法全部自理,自2012年4月8日起随乙方生活,由乙方负责甲方生活(衣食住行)、医疗费,李泽峰对甲方不尽赡养义务。甲方在本村XXX号老房换有楼房两处:分别是金脉华府9号楼1梯X楼X户、2号楼XX楼X户及车库一处;甲方已将2梯XX楼X户给了儿子李泽峰,自己还有9号楼1梯X楼X户及车库一处。现为了保障自己以后的生活及医疗等,甲方和乙方签订协议如下:1、甲方以后的生活、医疗等全部由乙方负责;甲方去世后,甲方的丧葬费等全部由乙方负责;2、甲方所有的位于招远市金脉华府9号楼1梯X楼X户的房屋(建筑面积90平方)及设施等一并赠给乙方个人,归乙方所有;在甲方去世后由乙方接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甲方予以协助。3、本协议签订后,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甲方中途反悔,招远市金脉华府9号楼1梯X楼X户的房屋仍归乙方所有。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名、按手印之日起生效。甲方:李某甲,乙方:李晓华,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2015年,两处楼房建好后,原告对两处房子进行了装修,原告将金脉华府2号楼XX楼X户交给了被告。2016年6月2日,李某甲搬到了9号楼1梯X楼X户。为此,原告与李某甲及被告发生纠纷。同年6月4日上午,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乙到李某甲住处,因李某甲不开门,李某乙将房子门锁撬开。同日下午,原告到该房内搬东西,与被告等人发生纠纷,后经110民警制止。双方在争吵中,李某甲再次出现脑出血,被告将其送到招远市人民医院治疗。同年6月13日,因治疗无效,李某甲死亡。被告为此花医疗费36513.18元,并承担了李某甲死亡后丧葬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晓华同意付给被告李泽峰为李某甲所花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并同意补偿被告,三者共计15万元。因原、被告各自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原、被告与李某甲之间签订的《养老协议书》和《遗赠抚养协议书》是否有效。原告系李某甲的妹妹,被告系李某甲的儿子,李某甲因自身患有疾病,生活不能完全自理,其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老协议书》和《遗赠抚养协议书》,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系有效协议。被告认为签订《养老协议》时,原告乘人之危,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应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没有证据证实,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李晓华有虐待和故意伤害李某甲的行为,亦没有证据证实,虽然在李某甲去世前,原告与李某甲之间有过纠纷,但不能证明原告有虐待和故意伤害的行为,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丧失继承权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原告与李某甲发生纠纷后,虽然再未负担李某甲的住院费用,也未承担李某甲去世后的丧葬费用,但双方并未解除遗赠抚养协议,因此《养老协议书》和《遗赠抚养协议书》应系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焦点二、被告所花的医疗费用及丧葬费用应如何处理。依据《养老协议书》和《遗赠抚养协议书》的约定,李某甲生前的医疗费以及死亡后的丧葬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同意支付给被告,并同意给予被告补偿,共计15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李晓华的死亡赔偿金等反诉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招远市金脉华府9号楼XXX号房及车库一处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付给被告医疗费、丧葬费及补偿15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名下的招远市金脉华府9号楼XXX号房屋及车库一处归原告李晓华所有。二、原告李晓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被告李泽峰医疗费、丧葬费及补偿费等15万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福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