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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6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魏忠铎与郝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忠铎,郝凤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6民初1814号原告:魏忠铎。被告:郝凤忠。原告魏忠铎与被告郝凤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忠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凤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如下: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45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多次向被告运送煤渣,被告共计欠煤渣款24500元未付。被告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收到条四份、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款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的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经本院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凤忠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购买原告煤渣,共计煤渣款26500元,后已付2000元,尚欠24500元。在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至利息实际支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承担欠款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凤忠偿付原告魏忠铎款24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41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寿 跃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丽人民陪审员 ��高玉山二0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姜 晓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