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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8民初1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冯军增、孟葵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冯军增,孟葵花,孟德帅,宋广红,冯水争,于金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8民初1624号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法定代表人:李中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男,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女,汉族,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冯军增,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孟葵花,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孟德帅,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宋广红,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冯水争,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被告:于金环,女,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冯军增、孟葵花、孟德帅、宋广红、冯水争、于金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李中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达、被告冯军增、孟葵花、孟德帅、宋广红、冯水争、于金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冯军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998329.96元,截止2017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262964.03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冯军增于2015年9月2日在原长兴信用社申请贷款3000000元,用于电子配件加工及水产养殖,期限12个月,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9月1日,利率7.36‰,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孟德帅、冯水争。该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共偿还本金1170.04元、利息181902.11元,尚欠借款本金2998329.96元。现贷款已逾期,为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军增、孟葵花、孟德帅、宋广红、冯水争、于金环均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山东银监会批复文件、六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孟葵花与冯军增结婚证明复印件、孟德帅与宋广红结婚证复印件、冯水争与于金环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银行交易明细、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两份等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书证,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日,原长兴信用社与被告冯军增签订短期《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冯军增,借款用途为加工电子配件及养虾,期限为2015年9月2日至2017年6月24日,借款方式为约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期限内执行约定利率,期内不变。还款方法为借款人按月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冯水争、孟德帅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冯水争、孟德帅为被告冯军增与原告形成的借款本金45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6月25日,被告孟葵花以与被告冯军增系夫妻关系的名义,对长兴信用社签订《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广红以与被告孟德帅系夫妻关系的名义,对长兴信用社签订《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于金环以与被告冯水争系夫妻关系的名义,对长兴信用社签订《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9月2日,被告冯军增与长兴信用社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以下简称借款借据),该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借款3000000元给被告冯军增,贷出日2015年9月2日,到期日2016年9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13333‰。当日原告将借款本金3000000元转存至冯军增的存款账户。贷款发放后,原告认可被告冯军增共偿还本金1170.04元,但没有提供具体偿还时间;累计偿还利息181902.11元,尚欠借款本金299832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清偿责任,构成违约,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东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长兴信用社变更为长兴支行,不具备法人资格。还查明,被告孟葵花与冯军增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广红与孟德帅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金环与冯水争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在2015年9月2日分别与被告冯军增、孟德帅、冯水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冯军增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冯军增未能依约履行按期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冯军增偿还所欠的借款本金299832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被告冯军增偿还本金的具体时间,按到期日偿还比较合适,故其利息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均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本金2998329.96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81902.11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孟葵花与冯军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孟葵花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俊朋的借款是其个人债务、且与原告签订有《借款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的情况下,该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孟葵花共同偿还前述借款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该笔借款在保证担保期间之内,被告孟德帅、冯水争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孟德帅、冯水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约定的保证人担保的最高额债权为4500000元,故被告孟德帅、冯水争应在4500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孟德帅、冯水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军增追偿。被告宋广红、于金环分别对原告签订有《保证人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作为保证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广红、于金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但除缴纳案件受理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其它为实现债权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军增、孟葵花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8329.9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其利息应自2015年9月2日起按本金3000000元及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9月1日,到期后的利息及罚息均自2016年9月2日起按本金2998329.96元依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已偿还的利息181902.1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孟德帅、冯水争对上述款项在45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军增追偿。三、被告宋广红、于金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军增、孟葵花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90元,减半收取1644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振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升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