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3民初14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何祝芳与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祝芳,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14589号原告(反诉被告):何祝芳。被告(反诉原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20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21150B。法定代表人:马介钦。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惠华。原告何祝芳与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祝芳,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王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在信息不对称情况下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下所签订的合同。2、返还2年租金。(2015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人民币40320元。3、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所签的佳宁娜友谊广场二楼连廊A9将被拆,但被告从始至终没告知原告她租赁的商铺位置有被拆的风险,直到合同到期前两月通知,还只是说友谊城要拆,导致原告误判其所在位置不存在被拆的可能性,以致在2016年4月底隔壁茂业撤离后一直没有止损,由于被告的隐瞒与欺骗,给原告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被告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二层22号连廊A9号房屋依法享有房屋使用权,包括出租的权利,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经充分自愿协商,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附页一)等文件,约定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两年,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7年6月25日止,双方还约定了租金、租赁保证金、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合同到期后承租方逾期不搬走的法律责任等。原告签订上述合同时,年满十八周岁,精神正常,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经实际履行,故上述合同受国家法律保护。2、关于可撤销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修订前)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结合本案,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署,且不存在法定的可撤销事由,且自签订之日起已经超过一年的撤销期,故争议合同不可撤销。二、原告返还租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已将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且被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2、原告要求返还租金,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赔偿装修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原告承租争议房屋时,已经明确知晓租赁期限,故其对合同到期后被告不再续租是知晓的,对该风险也是知晓的;2、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装修损失10000元;3、既然存在装修损失,该损失也应当是原告自行承担,因为原告是装修行为的直接受益人。四、关于诉讼费用承担问题,由于本案系原告滥用诉权引起,且其全部诉求都不能成立,故全部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被告合法权益,请贵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驳回原告人全部诉求。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决被反诉人何祝芳支付反诉人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5日(总计十八天)非法占用场地赔偿金人民币2112元(计算明细1760元/月÷30天/月×18天×200%);二、判决被反诉人何祝芳支付反诉人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从2017年7月16日至物品退还之日的保管费损失(;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何祝芳承担。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赔偿金计算日期有误,应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13日。事实和理由:反诉人对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二层22号连廊A9号房屋依法享有房屋使用权,包括出租的权利,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就上述房屋,经充分自愿协商,于2015年7月6日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及《房屋租赁合同》(附页一)等文件,约定原告承租上述房屋,租赁期限两年,自2015年6月26日到2017年6月25日止。其中,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月租金为1760元。根据《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第二十条约定,本合同终止后,被反诉人应于翌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同时结清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被反诉人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反诉人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被反诉人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签订合同后,反诉人将租赁房屋交付给被反诉人使用。反诉人于2016年12月30日向被反诉人发出不再续租的通知,并于2017年6月22日发出做好撤离商铺准备的通知,于2017年6月26日发出要求务必撤离商铺的通知。2017年6月25日合同到期终止后,被反诉人未撤离租赁房屋。同时,反诉人迫于无奈,将被反诉人存放在租赁房屋的物品清品后,只好另找其他安全地方存放。2017年7月4日,反诉人委托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向被反诉人出具《律师函》,要求其限期搬离,并要求赔偿。损失。反诉人认为,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时,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在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后,被反诉人拒不搬出该租赁房屋,已经严重违反了《房屋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等规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因被反诉人拒不搬离,导致反诉人另找场所存放其物品,并产生保管费损失,该费用依法应当由被反诉人承担。综上,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反诉,请予以支持为谢!原告辩称,我们在2015年6月18日交付了租金,这个合同是后补的,我们交了所有租金和押金以后补充的这份合同,这份合同存在不公平,而且在签合同时我所签的位置是要拆迁,这点就违反了诚信原则。关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撤离商铺,他们到了2017年4月份他们给我发函是隔壁商场拆,我就同意签,他们要是告诉我我的位置要拆我就不会签的,他们一直欺骗,包括合同到期前两个月一致在欺骗我,我没有想过起诉被告,被告公司以前的员工周先生已经辞职,周先生口头说他们公司要给我补偿,因为当时我根本没有想过起诉他们,所以就没有录音,而且其中有一次他们有两个人一起来的,他们公司有两个人不可能骗我,我就一直在那里做,一直没有搬迁。他们公司说周先生已经走了,没有办法作证,他们就不承认这个事情。我提过几次包括合同到期前我就向他们提出,我找到店铺就搬走,但是他们一直没有同意,但他们一直都没有同意,而且在2017年6月29日就强制断电,后来我打电话给物业公司交涉,他们就跟我说合同到期了,就没有给我开电。而且在2017年7月1日我直接上了5楼找他们,跟他们说不能停我电的原因有什么,然后赖小姐就说拿给法院看吧。2017年7月6日我收到律师函时,2017年7月6日我去找街道办,街道办说他们没有调解员,在7月7日就去南湖街道办的司法局叫他们调解,但他们拒绝调解,而且我当时叫他们的调解内容是,给我两个月的时间找到店铺就搬走,那么就返还我租金,把2016年5月份到2017年6月份租金返还给我,但他拒绝了,他们的理由是续租不可能,赔偿也不可能。所以我也是在他们逼的没办法的情况下才提的司法诉讼。他说我没有搬东西,我就一个行李箱都带过去了,我要把东西搬走,但是因为那几天我身体不舒服,其实他们有很多保安可以作证,我每次到店铺里面就开始头晕,每次就睡觉,所以我没有办法搬,而且二楼的一个人可以作证,我告诉他我要搬走,但是他告诉我,他隔壁的那家清了四个月才开始清走,所以我就回家了,等过了一天7月14日,我去时发现店铺的门的锁被打掉了,柜台也全部给撬了,里面的东西全部没有了。所以个人觉得如果他们真的是替我保管,就不应该撬柜台的门,这个柜台是可以移动,里面的东西完全可以封好搬走的,不用把里面东西拿出来,所以个人认为这已经明显存在偷盗行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5年7月6日,原告何祝芳(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佳宁娜友谊广场二层22号A9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出租面积20平方米;月租金为人民币1680元,乙方应于2015年6月26日前交付首期租金,乙方应于每月26日前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租用租赁房屋的期限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6月25日止,租赁房屋用途为商业,甲方应于2015年6月25日前将租赁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甲方交付租赁房屋时,可向乙方收取两个月租金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60元,甲方向乙方返还租赁保证金的条件:1、租赁合同期满,设施无损坏同时结清各项费用;2、租赁合同期满,不再租用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1、租赁合同期未满,提前退租;2、乙方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乙方拖欠租金达30天,拖欠可能导致甲方损失的各项费用达1000元以上等,甲方可就因此造成的损失向乙方请求损害赔偿;本合同终止后,乙方应于翌日内迁离并返还租赁房屋,同时结清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各项费用并办理有关移交手续,乙方逾期不迁离或不返还租赁房屋的,甲方有权依法律规定或依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乙方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8日,原告何祝芳(承租方、乙方)与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出租方、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附页一)》,约定2015年6月26日至2016年6月25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680元,2016年6月26日至2017年6月25日的月租金为人民币1760元;大厦物业管理公司直接向乙方收取管理费、水电费;乙方应向甲方缴纳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60元、管理费押金人民币600元;乙方拖欠租金等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停止其有关设施的使用,包括停止供水及供电等处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60元,向案外人深圳历思联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佳宁娜友谊广场管理处缴纳了管理费保证金人民币400元、电费保证金人民币200元。被告将涉案商铺交付原告使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合同期内的租金及相关费用。二、2017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事宜》,载明:租赁合同于6月25日到期,我司已于2016年12月30日提前通知贵商户合同到期不再续租,至今合同已到期,现我司要求贵商户最迟于2017年6月28日前将所有东西撤离本商场,如逾期未执行,我司将作停电处理。2017年7月4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在2017年7月7日(含当日)前搬离承租房屋。2017年7月13日,被告将原告的物品清点另行存放,收回涉案房产。次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产,被告不予返还,要求原告结清费用后予以返还。被告陈述其与佳宁娜(深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租用场地协议》,租赁佳宁娜友谊广场负一层-103号铺位,面积约为12平方米,存放原告的物品,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00元,租赁期限为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2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未被告知商铺存在被拆的风险,涉案合同存在违反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要求撤销租赁合同,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自认是在合同到期的第2天,被告公司告知商铺要被拆,此时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已经表示不再续签并要求原告搬离涉案商铺,故涉案商铺是否被拆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未关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返还2年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本案的租赁保证金,原、被告虽未提出主张,但在庭审中,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予以处理,为避免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租赁保证金予以审理。本院认为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可不予返还保证金的条件为1、租赁合同期未满,提前退租;2、乙方违约而解除租赁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将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60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年7月13日(总计十六天)非法占用场地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被告返还房产,被告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收回租赁房屋,并就逾期部分向原告收取相当于双倍租金的赔偿金原告,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年7月13日的赔偿金人民币2112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向被告返还房产,被告有权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清理原告的物品收回租赁房屋,但在次日原告要求返还物品时,被告不予返还并租赁房屋存放物品的行为不当,此时原告的租赁保证金足以支付其逾期返还房产应向被告支付的赔偿金,被告不返还原告的物品并要求原告支付保管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祝芳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支付2017年6月26日至年7月13日的赔偿金人民币2112元;二、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祝芳返还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360元;三、驳回原告何祝芳的全部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佳宁娜友谊广场物业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29元,由原告承担;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承担18元,由被告承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粟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