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082民初4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郑秋生与徐后富、周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秋生,徐后富,周彩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2民初4165号原告:郑秋生,男,196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后富,男,196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告:周彩青,女,197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郑秋生与被告徐后富、周彩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秋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后富、周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秋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徐后富、周彩青系夫妻,被告徐后富因资金紧张于2005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0000元,当时由被告徐后富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无还款诚意。原告郑秋生向本院提交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借条1份。被告徐后富、周彩青未作答辩和举证。被告徐后富、周彩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郑秋生与被告徐后富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催告,借款人徐后富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出借人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应自出借人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彩青与被告徐后富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周彩青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彩青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后富、周彩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秋生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徐后富、周彩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朝人民陪审员  罗岳观人民陪审员  许小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朱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