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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刑初5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4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安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卫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安仁县芙蓉新城小区门口遇见“猛子”(真名不详),侯某甲便拦住“猛子”,要“猛子”通知“饭桶”(真名不详)过来处理其之前在沙场讨薪被打一事。因双方言语不和,“猛子”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陈某得知此事后,遂纠集侯某丙(同案犯,已判)、陈某甲(同案犯,已判)、“包子”(真名不详)、“矮子”(真名不详)、“志淼”(真名不详)等人分别驾车赶往芙蓉新城。到达芙蓉新城门口后,陈某便马上带领侯某丙、“包子”、“矮子”分持砍刀、钢管等物下车追打正站在门口的侯某甲、侯某乙等人。侯某甲、侯某乙因躲避不及,均被打伤。经鉴定,侯某甲左颈部、腰部、右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乙左肩胛下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家属段爱文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8000元医药费。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和解协议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20时许,被害人侯某甲、侯某乙在安仁县芙蓉新城小区门口遇见“猛子”(真名不详),侯某甲便拦住“猛子”,要“猛子”通知“饭桶”(真名不详)过来处理其之前在沙场讨薪被打一事。双方因言语不和,“猛子”便离开了现场。被告人陈某得知此事后,遂要侯某丙(已判刑)叫人到七一广场会合,侯某丙便叫来陈某甲(已判刑)、“包子”(真名不详)、“矮子”(真名不详)等人赶到七一广场并与陈某带去的“志淼”(真名不详)等人会合。陈某便让众人从其车内取出准备好的砍刀、钢管等物放在陈某甲的车里。随后,陈某、陈某甲各驾驶一辆车载着侯某丙、“包子”、“矮子”等人赶往芙蓉新城。到达芙蓉新城门口后,陈某便马上带领侯某丙、“包子”、“矮子”分持砍刀、钢管等物下车追打正站在门口的侯某甲、侯某乙等人。侯某甲、侯某乙因躲避不及,均被打伤。经鉴定,侯某甲左颈部、腰部、右腹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乙左肩胛下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6年7月19日,被告人陈某赔偿了被害人侯某乙医药费等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侯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8月11日,安仁县公安局对“2016.7.6”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出生日期、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2017年4月5日,被告人陈某在安仁县清溪镇清溪村老桥头陈某家中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4、羁押证明,证实2017年4月5日至今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5、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张某、陈某、唐某等人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6、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2015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7、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16)湘1028刑初11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侯某丙、陈某甲已判刑。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上8时许,他在自家南杂店门口休息,突然看到来了一辆车,车上下来三四个手里拿着七八十公分长的砍刀的年轻人,他们一下车就提着刀追砍另外两三个年轻人,因为害怕就关了门,跑到对面的卫生室里面去了。9、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晚上8点左右,他看见从永乐江酒店方向来了两辆小轿车,车子停在芙蓉小区门口,从车上下来四、五个拿刀的年轻人,他们下车后冲着站在小卖部的四个年轻人就砍,然后这四个被砍的年轻人就跑了。10、证人侯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17时许,其接到陈某(麻子仓)的电话要其去撑场面。其电话纠集“文文”等人来到七一广场与陈某等人会合。此时,陈某将刀发给他们,才知道是要去砍人。于是就和陈某、“文文”等七、八个人来到芙蓉新城,手持钢管、砍刀和柴刀追砍“大飞”等人。1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6日17时许,在接到陈某(麻子仓)的电话要其去撑场面,其电话纠集“文文”等人来到七一广场与陈某等人会合。此时,陈某将刀发给他们,才知道是要去砍人。于是就和陈某、“文文”等七、八个人来到芙蓉新城,手持钢管、砍刀和柴刀追砍“大飞”等人。12、被害人侯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7月6日晚上,他在芙蓉新城跟一个叫“饭桶”(一个月前在洋际茅坪带人打了其)的人通电话,要求就被打一事商量个说法,挂完电话之后,来了两部车子,车上下来10来个人,对方手持柴刀追砍他和“南瓜”(侯某乙),将他和侯某乙砍伤。13、被害人侯某乙的陈述,证明7月6日晚上20时许,他在芙蓉新城玩,看见“大飞”(即被害人侯某甲)站在芙蓉新城门口和一个男子还有一个妇女在吵架,争吵的内容大概是因为大飞被他们打了的事情。之后,那男子和妇女就走了。没过多久,就来了两辆车,从车上下来两三个人,他们手上都拿了柴刀,他们一下来就持柴刀将他砍伤。14、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6)临鉴字第207号、208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侯某乙左肩胛下部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侯某甲左颈部、左腰部、右腹部的损伤为轻微伤。1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位于安仁县城关镇莲子巷芙蓉新城小区门口路段的基本方位、概貌。16、辩认笔录,证明从10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就是参与2016.7.6芙蓉新城寻衅滋事案的被告人陈某。17、被告人陈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已赔偿被害人侯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8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世斌审 判 员  谭水文人民陪审员  彭前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凡玉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