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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04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庆城与林蔚娟、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庆城,林蔚娟,郑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4民初876号原告:魏庆城,男,195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林蔚娟,女,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郑国英,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魏庆城因与被告林蔚娟、郑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庆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庆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蔚娟、郑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庆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林蔚娟偿还魏庆城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郑国英对上述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林蔚娟以经营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魏庆城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借款月息为2.5%,按月付息。郑国英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现魏庆城要求林蔚娟、郑国英还款,二人均不还款。林蔚娟、郑国英应当履行各自的义务,其不履行各自约定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林蔚娟、郑国英未作答辩。魏庆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存、取款凭条各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蔚娟、郑国英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魏庆城借款100万元,并由林蔚娟、郑国英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魏庆城收执。出具借条当时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4月底林蔚娟在借条上补写“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按2.5%计算”的字样。经催讨,二人未还款,致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林蔚娟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月28日向魏庆城借款100万元,有借条一份在卷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郑国英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魏庆城请求林蔚娟偿还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因出具借条当日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借条上“自2014年5月1日起月利按2.5%计算”的字样是林蔚娟于2014年4月底添加,作为增加的债务未经担保人同意,故郑国英对后期林蔚娟添加的利息部分不承担担保责任。现魏庆城请求郑国英对上述10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中本金10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部分(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林蔚娟、郑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林蔚娟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魏庆城借款10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郑国英对上述债务的本金100万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魏庆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38元,公告费720元,由林蔚娟、郑国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清锋人民陪审员  郑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晨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娟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