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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81民初4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黄马清与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马清,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81民初4383号原告:黄马清,女,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龙,湖南湘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执行事务合伙人:瞿幕云,厂长。被告:瞿幕云,男,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友庄,男,195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友桃,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友平,男,196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孝付,男,19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孝秋,男,197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瞿作根,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醴陵市。原告黄马清与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马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执行事务合伙人及被告瞿幕云,被告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马清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支付货款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对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无答辩。本院经审理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瞿幕云,被告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系合伙人,各自出资100000元,持股比例各占14.29%。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关系,由原告向被告工厂供应麻杆粉用于鞭炮烟花生产,期间有赊欠。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注明:“欠条2015年2月11日对账欠麻杆粉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文旦坡烟花材料厂2015年2月11日”。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在欠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于2015年2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17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4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9000元未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麻杆粉的交付义务,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则应按约给付货款。现部分货款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支付货款69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双方没有预先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也可以要求随时履行。对于被告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予以计算。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以欠款69000元为基数自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一并予以支持。因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其合伙人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系合伙人,故应对被告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所负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黄马清货款69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醴陵市文旦坡烟花材料厂、瞿幕云、瞿友庄、瞿友桃、瞿友平、瞿孝付、瞿孝秋、瞿作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到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曙光中路289)立案大厅A0112室刷卡缴费,并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作为诉讼费缴费凭证;汇款或银行转账的,开户行:长沙银行蔡锷路支行,户名:长沙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00034049620017-600085030,并注明“诉讼费0201”字样。逾期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佐成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 娅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二项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