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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1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210号原告: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解放大路**号七十年代家园*****室。法定代表人:张玉,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祥,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长春高新区永新路新星宇后发.和源第**栋***室。法定代表人:丁国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凡昊,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丽,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广众公司)与被告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玉及委托代理人周洪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昊、马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众公司诉称:2015年9月原被告之间签署《新星宇•之新观邸》项目车载LED广告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星宇•之新观邸》项目的广告代理商,按被告的要求按指定的区域由原告为被告进行车辆LED广告宣传,合同金额为单价一台车一天16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为被告进行车载广告宣传14天,费用共计22400元。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广告费用,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也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广告费22400元;2.被告按照合同金额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至给付日409920元(从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6月7日,610天×22400元×3%);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信瑞公司辩称:1.原告未向我方提供合同已履行的相关资料,无法证明其一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法第66条、第67条规定,我方有权在其提交履行证据前拒付相应款项;2.合同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点缺乏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3.及时存在欠付款项的情况,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第114条,合同法解释二第28条、29条规定,违约金金额应当予以调整。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信瑞公司(甲方)与广众公司(乙方)签订《【新星宇·之新观邸】项目车载LED广告合同书》,约定广众公司为信瑞公司开发的新星宇·之新观邸提供LED宣传车服务,“本合同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中9月23日、24日、25日由于天气原因未出车,共计发布天数为14天”,单价为1600元/天/台,车辆数为1台,总价款为22400元,并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执行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完税等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违约责任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信瑞公司认可广众公司已经开具金额为22400元的发票一张,发票显示的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因信瑞公司至今未支付广告费,故广众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广众公司与信瑞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广众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二条合作期限约定“本合同签订期限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28]日。其中9月23日、24日、25日由于天气原因未出车,共计发布天数为14天”,该条款已经确认广众公司的实际出车天数为14天,且信瑞公司已经接收广众公司开具的广告费发票,上述证据均证实广众公司已经实际履广告宣传的义务,故本院对信瑞公司认为广众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广众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3%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按照该条款约定自2015年9月28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7日止的违约金数额为432320元,信瑞公司抗辩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衡量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为标准,本案中广众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利息损失,合同约定的每逾期一日按合同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计算为年利率为3%×365=1095%,已经远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不符合公平原则,应予调整,故本院将违约金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且合同执行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有效完税等额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广告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信瑞公司应当在广众公司提供发票之后支付广告费,信瑞公司认可已经收到开票日期为2015年10月23日的发票,信瑞公司应当于2015年10月23日支付广告费,故违约金应当自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关于信瑞公司主张实际收到发票的日期不是2015年10月23日的抗辩意见,因信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224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二、驳回原告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5元减半收取为3892.5元,由被告长春新星宇信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04元,由原告长春市广众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4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虹梅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