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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91民初1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汪国金、巫祥与马阿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金,巫祥,马阿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941号原告:汪国金,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巫祥,男,197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马阿苗,男,1961年7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象山县。原告汪国金、巫祥诉被告马阿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金、巫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阿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国金、巫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黄砂余款340000元整;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340000元黄砂款22个月的利息149600元(约定月利息2%,2015年7月4日计息,利息暂计算到2017年5月3日),80000元黄砂款拖延7个月(2016年2月3日给付)的利息11200元,合计利息500800元;三、本案案件审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供给被告马阿苗芜湖市鸠兹新苑施工工地粗砂7769吨,中砂2676.9吨,细砂4738.5吨,总计金额为618645元。截止2015年7月4日被告马阿苗付款187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款430000元。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月息2%,后被告于2015年9月1日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付款80000元,至今仍欠340000元。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马阿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供给被告马阿苗芜湖市鸠兹新苑施工工地粗砂7769吨,中砂2676.9吨,细砂4738.5吨,总计金额为618645元。2015年6月28日,被告马阿苗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承诺2015年6月30日还款50000元,7月15日付款100000元,余款8月30日付清。2015年7月4日,被告马阿苗向两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巫祥黄砂款计人民币430000元。2016年1月被告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付款8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两原告黄砂款340000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马阿苗出具的承诺书、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承诺书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两原告与被告马阿苗之间就买卖黄砂达成了口头买卖合同。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其承诺付款给两原告。故原告汪国金、巫祥诉请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黄砂余款3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诉请被告马阿苗按月息2%支付利息,因两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马阿苗的承诺,马阿苗应于2016年8月30前付清所欠款项,被告未按照其承诺付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逾期付款利息,本院酌定该利息应以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阿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国金、巫祥人民币3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应以3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31日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国金、巫祥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8元,减半收取为4404元,由被告马阿苗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马阿苗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汪国金、巫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万 洪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法官助理  鲍洁华书 记 员  何良燕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