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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3行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周建兰与垫江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其他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兰,垫江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3行终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兰,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垫江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阳街道桂西大道南段160号。法定代表人XX峰,主任。委托代理人陈远明,垫江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严远谋,垫江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政策法规与综合监督科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建兰因诉被上诉人垫江县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县卫计委)作出的《关于渝卫计信访[2015]34868号的回复》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行初2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定:2015年11月7日,周建兰向重庆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重庆市卫计委)纪检监察部门投诉、举报,提出垫江县卫计委涉嫌包庇垫江县中医院编造证据及伪造、毁灭、隐藏病历的行为,要求重庆市卫计委纪委监察部门监督,对垫江县中医院用错药后伪造、毁灭、编造、隐藏病历的行为进行处理,对事故直接责任人按党纪政纪严格处理。同年12月1日,重庆市卫计委向垫江县卫计委发出渝卫计信访转字[2015]34868号信访事项传送单,将周建兰举报事项转垫江县卫计委调查处理。2015年12月14日,垫江县卫计委作出《关于渝卫计信访转字[2015]34868号的回复》向重庆市卫计委回复。原审裁定认为,被诉回复系针对周建兰反映垫江县中医院涉嫌伪造病历、弄虚作假的信访事项的回复,该回复并未对周建兰创设新的权利和义务,对周建兰的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周建兰的起诉。周建兰上诉称,被诉回复被垫江县中医院作为民事证据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示,致该民事案件至今未作裁判,自然直接影响了上诉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诉求。垫江县卫计委答辩称,被诉回复系该委为完成上级机关指派任务而作,其调查结论仅为该委认识且只对该委有约束力,其处理意见只涉及对垫江县中医院监督管理,没有为周建兰设定权利义务,且该回复未向周建兰送达,对其合法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裁定驳回其起诉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诉回复中载明:经调查核实,周建兰举报垫江县中医院涉嫌伪造病历,弄虚作假行为不属实;处理意见,责成垫江县中医院加强管理,规范临床用药和医疗文书书写,对心电图报告医生批评教育,将其责任纳入医院医德医风档案进行考核,杜绝类似情况再次发生,并对患者本人做出必要的解释沟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起诉人针对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的途径,有的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有的为了监督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周建兰提起案涉投诉举报,主要诉求是要求重庆市卫计委纪检监察部门履行监督垫江县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依法履职的职能,追究垫江县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伪造、篡改病历的违规违纪责任。经重庆市卫计委转办,垫江县卫计委针对周建兰的投诉举报作出的被诉回复,仅对垫江县中医院及其医务人员存在的问题提出了处理意见,该回复对周建兰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被诉回复作为证据被垫江县中医院在其与周建兰的民事诉讼案件中举示,该回复是否对该案裁判产生影响,有待法院组织庭审质证后确认,这是被诉回复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后产生的反射利益,并非被诉回复直接对周建兰权益产生的影响,周建兰以此为由主张被诉回复直接影响其合法权益,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被诉回复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周建兰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周建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晓琪审 判 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袁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罗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