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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5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应宗、刘翠英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等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宗,刘翠英,王永,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代庆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5民初424号原告:王应宗,男,1934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高学古,男,1967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系原告王应宗女婿,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刘翠英,女,1957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张学明,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王永,男,1978年5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王军,男,1982年7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公司地址:南华县龙川镇龙泉路127号。负责人张爱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代庆贤,男,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姚安县。原告王应宗、刘翠英、王永、王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被告代庆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原、被告和委托代理人除原告王应宗和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张爱宏未到庭外,其余的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宗、刘翠英、王永、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医药费1,234.5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9,020元/年×20年=180,400元、被赡养人王应宗生活费7,331元/年×5年÷5=7,331元、摩托车损失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278,917.5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王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弥石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弥石线K3+3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侧翻与对向被告代庆贤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王某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死者王某与被告代庆贤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四原告作为王某的直系近亲属,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代庆贤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原告的经济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只承担40%的赔付责任。被告代庆贤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外才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系原告王应宗的儿子,刘翠英的丈夫,王永、王军的父亲。2017年2月18日,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正三轮摩托车,载原告王永、孙建雄和木桩沿弥石线由西向东行驶,18时40分许���行至弥石线K3+300米路段时,所驾车辆右后轮碾压路外土包致车辆失控,在侧翻过程中与对向被告代庆贤驾驶的云E×××××号轻型货车左侧相撞,造成王某送姚安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抢救医药费900.5元,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姚安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和被告代庆贤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王应宗与妻子生育了五子女,长子被害人王某、二女王菊芬、三子王志强、四子王志友、五女王菊平。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乘坐被害人王某驾驶摩托车辆的受害人孙建雄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原告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立案后,另案审理。乘坐摩托车的原告王永已明确表示,放弃诉讼,不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自己受伤的经济损失。本院认为,被害人王某和被告代庆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双方都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四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药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被赡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也不予支持。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依照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2017)10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具体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0.5元、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年)、原告王应宗的赡养费7,331元(5年×7,331元/年÷5人),共计228,083.5元。对于原告合法的经济损失,因被告代庆贤已到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商业保险,依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原则,由被告代庆贤赔偿,但其应承担赔偿的责任,未超出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因同一交通事故的乘车人孙建雄已提起诉讼,其经济损失与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差不多,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留出一半,赔偿孙建雄。该案中被害人王某医疗费9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另外的经济损失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原告王应宗的赡养费7,331元,共计227,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后,剩余的172,1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额赔偿50%即86,0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应宗、刘翠英、王永、王军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00.5元、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原告王应宗的赡养费7,331元,共计228,08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华支公司赔偿141,992元。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案件受理费747元,由原告王应宗、刘翠英、王永、王军承担373.5元,被告代庆贤承担3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