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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02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江西江特锂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江特锂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民初1585号原告:江西江特锂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医药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902688531976A。法定代表人:钟盛文。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主,男,196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宜春市袁州区,公司员工。全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焱生,男,1962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公司员工。一般代理。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90962927L。法定代表人:何声顺。原告江西江特锂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明主、黄焱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6895元,并承担自2014年9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29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原被告多次签订三元材料及锰酸锂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约定的物料,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货,运费由原告承担,送货地址为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五路。每次的采购合同签订后,原告就约定按将物料送往被告约定的地点,被告初步检验质量合格后向原告提供一份送货回单以备后续的货款结算。2014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一份对账单,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确认:截止当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为748420元。2014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7150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退回物料1075公斤,单价为125元,价款134375元;经最后核算被告尚欠原告物料款416895元。而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派员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采购订单、送货回单、对账单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原告履行了发货义务,被告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6895元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利息应自双方最后一次结算时间开始计算,即自2014年9月25日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江西联威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江西江特锂电池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6895元,并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营业部,账号:14×××48。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阳萍代理审判员  杨 浩人民陪审员  黄 莺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