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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3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侯广杰与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广杰,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3871号原告:侯广杰,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临泉县黄岭镇黄岭街南头柿园。法定代表人:刘飞,任镇长。原告侯广杰与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2017年6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广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广杰诉称:黄岭镇人民政府在2000年2月3日购买办公用品1300元。2000年5月19日购买办公用品4000元,原收据被会计辛玉英收走,又给开一新票据。2000年5月19日购买办公用品2000元,原收据被会计辛玉英收走,又给开一新票据。2000年5月19日购买办公用品3000元,原收据被会计辛玉英收走,又给开一新票据。2001年10月28日购买办公用品和做广告牌800元,原收据被会计辛玉英收走,又给开一新票据。5张票据合计11100元整,原告每年多次找镇政府索要,他们都以镇政府没钱推拖,十多年来原告跑了无数次都没有要到钱,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办公用品款1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1998年起原告侯广杰在临泉县××黄岭街上经营商店。2000年被告黄岭镇人民政府先后从原告处购买办公用品,原告分别为被告出具2000年2月3日1300元、5月19日2000元、5月19日3000元、5月19日4000元四张单据。后来黄岭镇人民政府财政所将四张单据收走,由财政所会计辛玉英经手分别按原单据日期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注明原单据金额,黄岭镇人民政府加盖公章,时任镇长刘青红在收据上书写“核实后,请予付款”、“同意支付”等字样,刘青红并署名。另外,2001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开据税务发票一张,载明所购物品为床和做排(牌)子,发票金额800元。2002年元月13日署名崔峰的在该发票上注明:组织部下派驻村干部用床,秋种现场会制大牌子,于书记安排。时任黄岭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别签字:“已核,于伟”、“同意支付,刘青红”。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物款111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购买原告物品欠款111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理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侯广杰货款人民币111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元,由被告临泉县黄岭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余文凤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