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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4执135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阮英来、陈又甫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英来,陈又甫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135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阮英来,男,1961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被执行人陈又甫,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洪湖市,申请人阮英来与被执行人陈又甫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的(2016)鄂0114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阮英来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向被执行人陈又甫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通过多次网络司法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陈又甫无银行存款、房产、证劵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有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现已被本院依法查封,但无法实际控制进行处置。2017年8月9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阮英来,申请执行人阮英来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亦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鄂0114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又甫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4民初1520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世亮审判员 蔡 胜 利审判员 龚 庆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  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