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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吉彭婷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彭婷,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275号原告:吉彭婷,女,197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静娴,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强,男,197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南区。原告吉彭婷与被告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彭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钟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4月28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7年5月2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强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缓解资金周转困难。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不履行完毕。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刘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刘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8日,被告刘强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吉彭婷借到人民币现金共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刘强。”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但被告在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强向原告吉彭婷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在对被告进行催告未果后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被告还款,故应宜以起诉之日视为还款日,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率,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本案利息计算,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强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彭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5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4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芷宇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岑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