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91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代光烽与罗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烽,罗春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91民初1007号原告:代光烽,男,197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杨生,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春萌,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康区。原告代光烽与被告罗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春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6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导致成诉。被告罗春萌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罗春萌并未到庭进行质证、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纳;2、借条一张,结合庭审过程,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0月1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款项后,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代光烽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据为凭,借款人罗春萌。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导致成诉。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因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关于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一直未还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何时向被告催款,故其主张利息从2016年10月19日起算,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春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代光烽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代光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依法减半收取1210元,由被告罗春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