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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民终1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马传董、冀长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传董,冀长波,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民终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传董,男,197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冀长波,男,1974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开发区黄河东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道碑街139号。负责人:李立辉,该公司经理。法人身份证号:370103198705030015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传董因与被上诉人冀长波、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菏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6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传董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扩军、被上诉人冀长波、原审被告天津航讯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更申、菏泽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马传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为马传董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鲁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前部受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具体数额是错误的,一审开庭时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菏泽人保公司均未到庭参加庭审,冀长波对鲁R×××××号小型轿车车辆受损情况及损失数额均予以认可,本案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是2016年11月25日在省道××南李桥路段处,冀长波驾驶鲁R×××××重型仓栅式货车撞在了马传董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尾部,导致涉案车辆前部和右侧分别撞到路边树上,这一事实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民警、拖车施救人员均能证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菏泽人保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冀长波答辩称:事故发生后,马传董一直对车辆不进行维修,当时冀长波给了马传董3000元车辆维修费,当时保险公司也同意马传董到4S店进行维修,并且愿意支付维修费,但马传董未到4S店进行维修,而是自己单方在范县找了修理厂进行了修理,修理费多少冀长波不知情。菏泽人保公司答辩称:1、菏泽人保公司在原审时已对马传董车辆受损的情况提起了辩论意见。2、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马传董车辆前部和右侧撞到路边树上,事故认定书仅认定冀长波驾驶车辆撞击马传董驾驶车辆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冀长波追尾马传董车辆,但评估报告不能证明损失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5日,在省道××南李桥路段处,冀长波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2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了马传董驾驶的鲁R×××××号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0000676号认定:冀长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菏泽沃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冀长波,该车辆在被告菏泽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冀长波为马传董垫付修车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马传董有责任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马传董提交的事故认定书显示冀长波驾驶鲁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鲁R×××××号小型轿车尾部,但马传董提交的评估结论书显示大部分维修更换部件为鲁R×××××号小型轿车前部部件,根据马传董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鲁R×××××号小型轿车前部受损的事实,被告菏泽人保公司对马传董提交的评估结果亦不予认可,因此马传董提交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鲁R×××××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具体数额,马传董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马传董提交的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的拖车费、吊车费为1800元。冀长波辩称,事故发生后为马传董垫付的3000元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的意见,因马传董所有的鲁R×××××号小型轿车无法确定车损数额,其垫付费用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传董拖车费、吊车费1800元;二、驳回原告马传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93元,由原告马传董负担155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40元”。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马传董向法庭提交一份办案民警谢加强的补充说明、一份是证人王某的证词;证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了马传董的涉案车辆前部、右侧、尾部分别受到损坏。冀长波对马传董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冀长波对谢加强的补充说明不认可,因为当初冀长波通过谢加强给马传董垫付维修费3000元,后马传董不认可,冀长波又找到谢加强,谢加强仍不予证明。冀长波不认识王某,王某的证言不属实。菏泽人保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该两份证据不符合民诉法关于新证据的规定,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1、谢加强的补充说明是事故发生后判决书出来后所作的,不能客观反映事故当时发生的情况,并且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明显矛盾;2、王某的调查笔录是律师所做,询问内容有诱导性,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综上对两份证据不认可。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马传董车辆受到损害系交通事故所致,上述行为已经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但是马传董在对其车辆受损的情况以及受损的部位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马传董不能证明其被追尾的车辆前部受到损害的事实于车辆追尾有直接关系,故对于马传董称其车辆被追尾后,车辆前部有撞到了路边树上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48元,由上诉人马传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瑞峰审判员  郭 海审判员  田 宇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裴少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