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行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韩秉轩与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秉轩,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行终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秉轩,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负责人王建政,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英,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秉轩因与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初48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韩秉轩原为临潼区代王办代王村店门组村民。1995年韩秉轩购买代南组耕种的河滩地西边南北走向座西面东南起第1间、北起第20间的一间门面房,并在该门面房南边建了两间石棉瓦房。另,1999年3、4月韩秉轩在店门组承包给其的0.6亩土地上建了一间大活动房,后房屋被罗某某拆除和扣押。1999年代王街办代王村村委会拟在代王街道东端桥南北走向的玉川河道上筹建代王综合市场,并作出代办发(1999)49号文件,该批复规定市场投资的资金自筹,土地按有关规定办理。韩秉轩于2000年就知道其的房屋被拆除和扣押的事实。另查明,韩秉轩就自己的承包地被抢占及房屋被拆问题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诉讼。2002年韩秉轩诉罗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经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2)临民初字第4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罗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韩秉轩七方木材折价款2000元,2000块砖折价款120元,当年栽七棵香椿树、两棵桐树折价款50元,共计2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韩秉轩不服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3)西民二终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载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韩秉轩称其2000年已明知房屋被拆除及扣押,但其于2017年3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韩秉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韩秉轩。上诉人韩秉轩上诉称,临潼区人民法院(2002)临民初字第442号韩秉轩诉罗某某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一案的判决违法,越权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歪曲、捏造事实。2003年5月15日,民事侵权案件罗某某终审胜诉后,代王村委会强迫店门组黄某某和罗某某签订土地合同,上诉人讨要合同复印件被拒,2011年2月上诉人拿到复印件,随后进京上访。2011年8月,中政委联合最高人民法院将上诉人的民事、行政案件交办给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办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交办临潼区人民法院。2013年上诉人诉罗某某与店门组合同无效一案,均因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羁束被判败诉。农村集体土地对外单位人承包,《土地管理法》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同意。上诉人的冤假错案已经引起三级法院的共同关注,上诉人十多年坚持申诉有据可查。上诉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7)陕7102行赔初37号行政裁定,指令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代王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内容正确。上诉人与罗某某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已经临潼区人民法院和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涉案土地权属以及权利义务已经清楚。上诉人因上述涉案土地已经分别以临潼区人民政府、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临潼分局等单位在各级法院诉讼,结果均是被驳回。上诉人此次请求确认答辩人操纵他人强占土地等行为违法和请求返还土地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上诉人韩秉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韩秉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韩秉轩所称被上诉人操纵罗某某拆除及扣押其四间门面房的事实发生于1999年,且其于当时就已经知道该事实,而其于2017年3月13日就此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期限,且无其他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情形,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以生效裁判越权确定土地权属侵害其权益为由,主张原审裁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雁审判员 刘宇红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