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民终3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凤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李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民终30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212号。负责人:刘海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女,196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盐城市化肥厂退休职工,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下称“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2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卉、被上诉人李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内承担保险责任依据不足。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中当事人为“李风”,并非本案被上诉人李凤。涉案车辆未配合上诉人验车,上诉人也未核对到肇事车辆车架号与上诉人承包车辆车架号是否一致;2.一审判决支持李凤误工期限6个月及误工费14400元依据不足。李凤伤情为3根肋骨骨折,误工期限最长为120日。李凤系退休职工,其并未因案涉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3.一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4.上诉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李凤辩称:1.事故认定书由本案当事人李凤本人签名,其为本案适格主体。案涉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是事实,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责任依据充分;2.被上诉人的误工期限是经过法定鉴定程序认定的,一审判决故误工期限6个月依据充分;3.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依据;4.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赔偿医疗费1283元、误工费18571.5元、护理费6195.5元、营养费540元、财物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919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日12时45分,在盐城市区开放大道与海纯路路口,吴继勇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从非机动车道由北向东左转上机动车道行驶,与驾驶电动车的李凤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车辆及衣物受损。事故发生后,李凤被送至盐城新东仁医院治疗,伤情被诊断为车祸伤,右侧第3、4、5肋骨骨折,共产生医疗费1283元。2015年4月2日、2015年5月6日,盐城新东仁医院分别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李凤休息10天、3个月。2015年4月2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吴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无责。2016年4月12日,经李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600元,一审法院对李凤的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20日出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李凤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等经治疗目前临床效果基本稳定;2.误工时限6个月为宜,护理时限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2个月。一审法院另查明:苏G×××××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一审诉讼中,证人孙某到庭作证,陈述李凤于2014年3、4月份在其门市上卖电动车、发广告,于2015年4月份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以后离开,底薪2700元/月,卖出一辆10元提成,每月收入大概3200元左右。此外,李凤提交了盐城市亭湖区新兴镇同心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凤在2015年4月2日前在外务工,并留有联系人和联系电话。一审法院认为,李凤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吴继勇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凤无责。(二)关于李凤本次诉讼所涉损害结果审核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药费等收款凭证,××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依法认定医疗费为1283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李凤的营养期限为2个月,参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医疗费用合计为1823元。2.伤残费用:(3)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李凤的护理期限为2个月(1人护理),参照6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3600元。(4)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李凤的误工期限为6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认定产生误工费14400元。伤残费用合计18000元3.财产损失:(5)财物损失费。根据李凤受损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财物损失为300元。上述第(1)至(5)项,合计20123元。(三)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由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费用1823元、伤残费用18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20123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凤20123元。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000元,由安邦财险连云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一审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的庭审中,安邦财险江苏公司明确表示对李凤的身份无异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李凤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3.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4.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有无法律依据。(一)关于李凤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李凤作为本案当事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且该公司对李凤的诉讼请求、举证也分别予以答辩、质证。现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认为李凤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该主张依据不足。虽然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为“李风”,但应系笔误造成。(二)关于一审认定的误工时间及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凤因案涉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其伤情、检查状况,并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定误工期限6个月并无明显不当。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凤虽已退休,但其仍打工赚取劳动报酬,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客观上在一定时间内导致其收入减少,故应支持其误工损失。(三)关于非医保医药费用应否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设立交强险制度的目的在于使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救治,受害人无法选择使用何种药物,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不予考虑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之别,而给予受害人全额赔偿。故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四)关于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现被上诉人不愿负担本案诉讼费,故一审判决人寿财险响水支公司承担诉讼费未违背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鉴定费属于前述规定费用,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鉴定费亦有法律依据。综上,安邦财险江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险江苏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俞静云审判员 林洪全审判员 刘圣磊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李华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