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1民初2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刘萍与杨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萍,杨晓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1民初2979号原告:刘萍,女,1963年4月15日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杨晓旭,男,1989年4月8日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刘萍与被告杨晓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萍、被告杨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2、被告按日利率1‰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初在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做代账会计,因在工作期间工作失误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书面同意承担由其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后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处理公司损失,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约定当月15日归还;于2015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当月20日归还。被告同时承诺如不按期归还,则按每日1‰承担借款利息。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杨晓旭辩称,被告2015年时在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做代账工作。2015年5月,由于被告个人操作失误造成增值税发票丢失,被告承认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故写了欠条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后,被告去办理了发票挂失登报说明及交罚款2000元等后续的补救措施,手续办理完成后,被告将借条原件交于原告。被告以为原告已经销毁借条原件,故被告便没有索要,事后原被告因工作交接的问题多次见面,原告却并未向被告提及借款及利息的事情。在后续的2年里原告亦从未给被告打过电话。原告刘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据2份,证明被告杨晓旭在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做临时代账会计期间,工作出现严重失误,给公司造成一笔2000元的损失,一笔20000元的损失,均是税务上的罚款。这两笔款项均是被告向原告个人所借,被告亦写了情况说明,跟公司无关。2、声明2份,证明被告杨晓旭向原告所借的现金是用于交纳其工作失误造成的罚款,该罚款应由被告承担;其另外造成的损失,我公司会另行起诉,与本案无关。被告杨晓旭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杨晓旭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刘萍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且被告杨晓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萍为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晓旭为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的财务代账会计。被告在上述公司担任代账会计期间,因工作失误给该公司造成了相应损失。为偿还上述损失,被告杨晓旭向原告刘萍借款并出具了两份借据。其中,2015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杨晓旭向刘萍现金借款2000元,于本月15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每日按本金的1‰付息。”2015年5月17日出具的“借据”载明:“本人杨晓旭向刘萍现金借款贰万元整,于本月20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本人每日按本金的1‰付息。”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被告杨晓旭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晓旭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做财务代账会计,在此期间由于本人工作失误(如不按时报税、应收账款等科目记账错误、报表错误等),由此造成的经济和其他损失由本人负责。2015年5月17日,被告再次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杨晓旭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在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做财务代账会计,在此期间由于本人工作失误,由此造成的经济和其他损失由本人负责。目前,已因上述错误造成公司直接损失约2万元;公司信用已上诚信黑名单,间接损失无法估算。到今天为止,还未交清公司以前账目,本人保证于2015年5月20日前交清所有工作,否则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在本案中的2000元借款系用于因被告工作失误补办丢失声明、登报的费用;20000元借款系用于交纳被告未报税产生的罚款。被告则辩称2000元的借款系交纳罚款;20000元借条则系在原告的胁迫下所书写。本院认为,被告杨晓旭向原告刘萍借款22000元用于偿还其因工作失误给徐州市同尊商贸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并向原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据两张,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虽辩称其中的20000元借条系在受原告胁迫下所写,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提交其已向原告还款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尚拖欠原告借款22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利息,双方虽约定按日1‰付息,但该约定显然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年利率24%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晓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萍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分以下阶段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利息以本金2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计算)。二、驳回原告刘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杨晓旭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浩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赫子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