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02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2刑初443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94年8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7]4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沫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4日22时左右,被告人张涛与同事田某在长沙市芙蓉区朝阳一村采兰家庭旅馆开房休息,张涛在田某清理东西时记住了田某的身份证号码。次日0时左右,被告人张涛趁田某熟睡之机,将田某的手机sim卡卸下后安装到自己手机上,利用已掌握的田某的身份证号码更改田某的支付宝密码,将田某支付宝“蚂蚁借呗”内的6000元提现后转至自己控制的邮政银行卡内,并用田某支付宝“蚂蚁花呗”以3298元的价格网购1台vivoX9plus手机。2017年4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涛在长沙市雨花区华达小区2栋4单元508房和朋友凌某聊天时,趁凌某洗澡时不备,将凌某放在床上1台OPPO**手机(经鉴定,价值2375元)盗走,后在附近的手机店销赃时被凌某发现,手机已追回。2017年4月18日21时左右,被告人张涛在长沙市芙蓉区车站路人民路立交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涛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物品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被扣押物品的照片,交易凭证,长沙市芙蓉区价格认证中心芙价认定[2017]1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田某、凌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涛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67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涛继续退赔其违法所得或对应价款九千二百九十八元,发还被害人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晓晓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玲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