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03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桂才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才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刑初33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桂才(绰号“长毛”),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1994年6月30日因犯流氓罪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7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未检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桂才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桂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8日凌晨,李某1(已被判刑)因其朋友称被杨某1(已被判刑)欺负,李长城遂通过电话与杨德根先后约定在本市南浔区双林镇皇家1号KTV门口、凤凰广场进行斗殴。李某1纠集谭某(已被判刑)等人,而杨某1则纠集被告人杨桂才及干永金、何某、王某、郭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携带刀鞘、砍刀、钢管,并由被告人杨桂才等人驾车接送己方人员。后双方上述人员赶至约定斗殴地点的途中在双林镇鼎虹宾馆红绿灯处相遇。被告人杨桂才与杨某1一方其他人员分别持砍刀、钢管等对李某1驾驶的汽车及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汽车进行砍砸。李某1见状立即驾车逃至湖州南浔锦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林公司)内并关闭卷闸门,而被告人杨桂才则持钢管与杨某1等人随后追至该公司门口,杨某1等人使用砍刀、钢管、砖头和脚对卷闸门进行猛砸、猛踹(被告人杨桂才未参与打砸卷闸门),造成该公司部分财物被损毁。经鉴定,被害人李某2驾驶的浙E×××××起亚轿车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227元,锦林公司被损毁的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245元。案发后,被告人干永金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李某2损失人民币22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桂才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且有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轿车维修结算清单,收据,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光盘制作说明,收条,证人费某、吴某、严某、田某,4、杨某2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同案犯杨某1、干永金、何某、王某、郭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李某2、被害单位锦林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桂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杨桂才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才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桂才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桂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桂才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漆 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来源:百度“”